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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9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君,上海音之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9062号原告:陈培君,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上海音之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XXX弄XXX-XXX号XXX幢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杨玲丽。原告陈培君与被告上海音之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音之汉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音之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音之汉公司退还原告陈培君学费及考试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告陈培君报名汉之音培训中心的PAT国际汉语培训师学习课程,填写了PAT《国际汉语培训师》注册表,约定2016年7月1日开始上课,上课地点为上海肇嘉浜路XXX号XXX室。同日,原告转账支付了学费11,500元和考试费1,800元。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上课事宜。2016年6月22日,原告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咨询上课时间,却被告知上课时间地点均已变更。2016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经营地面谈,被告承诺2016年7月15日前退款,后被告一直未退款。2016年7月18日,原告联系12315,消费者权益保障委员会工作人员同被告沟通后,被告承诺10个工作日内退款。2016年7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支付宝退还原告3,000元,余款至今未退还。被告违反约定擅自变更开班时间和地点,先后2次超过承诺期限不退款,应承担相应的退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PAT《国际汉语培训师》注册表、转账签购单、原告同被告工作人员的短信聊天记录。被告上海音之汉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PAT《国际汉语培训师》注册表中载明了“上海汉之音培训中心将提交注册信息及备案”,注册表盖有上海音之汉公司的公章,签购单商户名称为上海音之汉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填写的被告提供的PAT《国际汉语培训师》注册表中对上课时间和地点予以约定,双方均签字确认,在原告履行了付款的主要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地点开班培训。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告退还学费和考试费解决纠纷,双方实则是就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额退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音之汉公司履行退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音之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培君学费及考试费共计10,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减半收取计28.75元(原告已预交132元),由被告上海音之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