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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7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8年6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邦原、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65号大唐物流园驰腾物流宿舍503号房,趁工友吴某不在宿舍之际,将吴某放在宿舍床边腰包内的一张尾号为232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和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盗走,并于当天11时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宁市中华路营业所分五次共取走该卡内8670元人民币现金。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吴双甫经济损失8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启明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