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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某、刘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6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在重庆市。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将本案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被告人谢某、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购得在本市静安区上海火车站附近的浦发银行、浙江民泰银行、建设银行、天津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等六家银行办理的6张开户名为戚洵祥的银行卡。后二名被告人在天目西路XXX号不夜城大厦门口准备将上述银行卡转售牟利过程中,被民警抓获,查获6张银行卡等物。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工作情况》、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各银行出具的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刘某某结伙,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凯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