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执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赛兰与崔时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赛兰,崔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1执1406号申请执行人王赛兰,女,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崔时华,男,汉族,1984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闽0121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崔时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崔时华与案外人韦华媚名下坐落于上街镇上街福禄坊小区×号楼×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权证号为××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崔时华与案外人韦华媚名下坐落于上街镇上街福禄坊小区×号楼×室房屋一套(权证号为××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崔时华的上述财产被查封后,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履行到期债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拍卖或变卖。三、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崔时华应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如因被执行人崔时华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郑圣旺执行员 郑振华执行员 陈 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