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福建省金城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蔡述增、蔡雪强、吴宝芳、王瑞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福建省金城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蔡述增,蔡雪强,吴宝芳,王瑞意,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59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主要负责人:林仁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棋,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金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述增。被告: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法定代表人:蔡雪强。被告: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马临。被告:蔡述增,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蔡雪强,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宝芳,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瑞意,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XX,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福建省金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工贸公司)、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蔡述增、蔡雪强、吴宝芳、王瑞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棋到庭参加诉讼,金城工贸公司、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蔡述增、蔡雪强、吴宝芳、王瑞意、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城工贸公司返还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28日利息、罚息、复利计310548.14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金城工贸公司赔偿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律师费22000元;3.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蔡述增、王瑞意、XX、蔡雪强、吴宝芳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金城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授132014060320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金城工贸公司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为24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同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签订授保13201406032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为上述金城工贸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本金为240万元的保证担保。同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授保13201406032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金城工贸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本金为240万元的保证担保。蔡述增、王瑞意、XX、蔡雪强、吴宝芳分别向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为金城工贸公司在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处取得的授信额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3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金城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短1320140603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份合同为授132014060320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用于购买各类酒等,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依约向金城工贸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借款到期后,金城工贸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310548.14元。金城工贸公司、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蔡述增、蔡雪强、吴宝芳、王瑞意、XX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金城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授132014060320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金城工贸公司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为24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同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签订授保13201406032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为上述金城工贸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本金为240万元的保证担保。同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授保13201406032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金城工贸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本金为240万元的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蔡述增、王瑞意、XX、蔡雪强、吴宝芳分别向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为金城工贸公司在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处取得的授信额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3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金城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短1320140603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份合同为授132014060320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借款金额为24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用于购买各类酒等,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依约向金城工贸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借款到期后,金城工贸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8日,金城工贸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310548.14元。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金城工贸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蔡述增、王瑞意、XX、蔡雪强、吴宝芳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或声明书内容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8日,金城工贸公司尚欠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310548.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诉请金城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240万元连带保证担保,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蔡述增、王瑞意、XX、蔡雪强、吴宝芳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并未超过蔡述增、王瑞意、XX、蔡雪强、吴宝芳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蔡述增、王瑞意、XX、蔡雪强、吴宝芳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主张金城工贸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保证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对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金城工贸公司、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蔡述增、蔡雪强、吴宝芳、王瑞意、XX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金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8日止利息、罚息、复利310548.14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福建省金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4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建省金城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蔡述增、王瑞意、XX、蔡雪强、吴宝芳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建省金城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085元,由福建省金城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蔡述增、蔡雪强、吴宝芳、王瑞意、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信钱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1:本案证据目录1.授132014060320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金城工贸公司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为24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2.授保132014060320-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福建省悦馨服装有限公司为上述金城工贸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所有项下的分合同提供最高本金限额24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3.授保132014060320-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金城工贸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所有项下的分合同提供最高本金限额24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4.《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蔡述增、王瑞意、XX、蔡雪强、吴宝芳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为方圆建材公司在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取得的融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短1320140603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金城工贸公司向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贷款合计240万元,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已依约向金城工贸公司发放贷款。6.欠款明细表,证明截至2015年12月28日,金城工贸公司尚欠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310548.14元。附2: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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