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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易德亮与樊荣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德亮,樊荣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易德亮,樊荣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570号原告:易德亮,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典才,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51,(特别授权)。被告:樊荣强,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303087,(特别授权)。原告易德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樊荣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人保当庭申请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涉外营业部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典才、被告樊荣强、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众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合计158636.89元(已扣除被告樊荣强垫付款4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9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24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9日16时45分,被告樊荣强驾驶赣M×××××号小轿车从南昌市行驶至奉新县赤岸镇赤岸村中保组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荣强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入院治疗。出院后,经奉新县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肇事车辆赣M×××××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合计198636.89元,故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樊荣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樊荣强辩称,我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0000元,我与护工结算的护理费会与原告私下协商解决。肇事车辆赣M×××××号小轿车系我朋友梅强所有,事故发生时,梅强也在车上。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保答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中按70%的比例进行理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原告69岁,应按11年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证据不足,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樊荣强驾驶赣M×××××号小型轿车从南昌市前往奉新县赤岸镇,16时45分许,行驶至奉新县赤岸镇赤岸村中保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2015]第0909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荣强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樊荣强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樊荣强驾车行驶的速度过快且刹车系统有问题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被告樊荣强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驾驶行为,且原告对肇事车辆刹车系统有问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樊荣强承担80%的事故责任缺乏新的事实与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医嘱:转南昌进一步治疗。2015年11月23日,原告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12月16日,原告转入奉新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6年2月1日,原告经奉新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85485.83元,其中被告向原告垫付4000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经奉新县交警事故处理单位委托的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可评定为伤残九级。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樊荣强确认鉴定费为3130元,其中由原告承担20%,由被告樊荣强承担80%。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至2015年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奉新国光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及务工期间一直居住在奉新县赤岸镇中保组12号,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原告在《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上的签字与诉状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且原告儿子易宗易系奉新国光电气有限公司股东(拥有15%的股权),存有利害关系,而工资收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字,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与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至2015年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奉新国光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首页落款时间(2004年1月)相矛盾,而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奉新国光电气有限公司工作的意见不予采纳。赣M×××××号小型轿车系梅强所有,于被告中国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以车主梅强已购买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为由放弃向梅强主张权利,因梅强于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责任,故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荣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樊荣强承担70%的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樊荣强承担70%;被告中国人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为被告樊荣强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樊荣强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保提出应当依法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问题,因受害人的医疗用药只能由医生根据患者伤情需要选择适用,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且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性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确认鉴定费为3130元(其中由原告承担20%,由被告樊荣强承担80%),系双方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樊荣强承担鉴定费2504元(3130元×80%)。原告主张医疗费86560.51元,根据其提供的正规医疗发票,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85485.83元。原告主张西药费145.6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医疗票据及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240元(30元/天×108天),根据其实际营养需要,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2160元(20元/天×10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8560元(44868元/年÷12月×108天),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575.86元(27975元/年÷12月÷21.75天×10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3406.93元(32849元/年÷12月÷21.75天×186天),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14天,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86天,属于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48元即每天94元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17484元(94元/天×186天);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误工费是对实际收入减少的赔偿,并不以年龄为限制。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具有收入来源,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556元(11139元/年×0.2×20年),但原告计算的赔偿年限有误,应为12年,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6733.60元(11139元/年×0.2×12年)。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地物价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交通消费水平及距离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030元,被告中国人保仅认可230元,而对矫形器的费用1800元不予认可。因矫形器的费用具有收款凭证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矫形器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9799.29元。被告中国人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款71593.46元(医疗费项10000元+残疾赔偿项61593.46元),不足部分为88205.83元(含鉴定费3130元),由被告樊荣强承担鉴定费2504元(3130元×80%),因被告樊荣强已垫付40000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人保的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樊荣强37496元(40000元250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承担59553.08元(85075.83元×70%);故被告中国人保承担理赔款合计131146.54元(71593.46+5955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易德亮支付理赔款131146.54(原告易德亮在收到此理赔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樊荣强37496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3元,减半收取为2136.50元,由被告樊荣强承担1766元,由原告易德亮承担37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3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帅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