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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程爱云与张伟民、储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云,张伟民,储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534号原告程爱云,女,汉族,1954年11月7日出生,住德安县458厂九里家属生活区。委托代理人宋俊华,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民,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储英,女,汉族,1979年10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程爱云与被告张伟民、储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俊华、被告储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爱云诉称,原告在德安县宝塔大道金环星城小区拥有一间门面,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门面租赁给被告经营汽车美容业,按照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第一年租金16800元,第二年租金18600元,第三年租金204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给付一次,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近一年时间未交租金,严重违约,失去诚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民未答辩。被告储英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案不应起诉储英。与被告张伟民系朋友关系,在店里帮忙洗车,也听说过原告与被告张伟民签订租赁合同之事,2015年7月1日后租金未交。2016年8月28日,被告张伟民已将租赁房屋钥匙交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爱云与被告张伟民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坐落于宝塔大道金环星城一间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其中,第一年月租金为1400元/月(年租金16800元)、第二年月租金1550元/月、第三年月租金1700/月;租金每半年给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伟民到期未缴纳租金;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将门面钥匙交还原告,租金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等证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爱云与被告张伟民之间的门面租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张伟民,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储英系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故被告储英作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伟民提供门面以供其租用,被告张伟民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约定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为16800元,同时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28日,被告张伟民仍租用门面亦未支付租金,该两个月租金原告诉请按1400元/月计算,故租金为1400元×2个月=2800元;被告拖欠租金共计19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拖欠租金应为19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伟民已将租赁房屋钥匙交予原告程爱云,原告也亦接受,就租赁合同履行方面租赁双方已实际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爱云与被告张伟民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二、被告张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爱云支付租金人民币19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张伟民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