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5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宏学与苏平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学,苏平文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5100号原告:李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虎,系凉州区黄羊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苏平文。原告李宏学与被告苏平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虎、被告苏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苏平文支付我工程款391940元,违约金78384元,合计470324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4日我和被告签订修建房屋协议书,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修建被告位于谢河镇五中村砖混结构房屋二层,同年10月完工,在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后经我计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391940元。被告苏平文辩称,我确实欠原告李宏学工程款391940元,但我们签订合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双方负责验收合格后按期付款,时至今日原告修建的房屋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而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施工要求修建,我多次要求被告严格施工,被告拒不听从。现在房屋的防水设施没有建好,导致地下室一直渗水,一楼的楼梯也私自改为土砖结构,现在已经开裂破损,二楼的楼梯扶手一直未建,一楼的大门、后门及地下室防雨棚也没有修建,二楼的构造柱和大梁尺寸错位,纱窗也没有安装,安装的后墙防盗门价格较低、不符合规格,所有下水管道未按施工要求安装,房屋内地板砖铺设不平整,电线的线路铺设不规范,墙面普遍存在裂缝和墙皮脱落现象等各种质量问题,经我计算,房屋的上述质量问题全部维修解决需要花费257573元,现在我要求扣除257573元后给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我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原告李宏学和被告苏平文签订修建房屋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修建被告位于谢河镇五中村砖混结构房屋二层,并约定双方签约后付总工程款的10%,施工队进入现场,开工到正负零,住户付给甲方自筹资金的30%为工程材料资金,一层压顶前付30%,二层压顶付安装门窗、地砖、材料款的20%,水电门窗安装钢材完工,双方验收后付5%的工程款,下余5%的工程款在2014年元月底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1940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修建房屋的一楼开设了一家移动通信的店铺及一家化妆品店,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地下室两个库门没有安装、一楼的五个玻璃门未安装、楼梯扶手由被告安装、楼梯有裂缝、地下室渗水、卫生间管道未修建、墙皮脱落、安装的门不太平整、散水台修建不规范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宏学按照约定修建被告苏平文的房屋,经原告计算,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9194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地下室库门未安装、一楼的五个玻璃门未安装等问题,房屋的质量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没有竣工验收的答辩意见,因该房屋已经由被告占有使用,故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修建的房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占有使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使双方减轻损失,原告无需就上述质量问题重新进行施工,但应当酌情扣除部分工程款,被告亦不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平文支付原告李宏学工程款3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4元,减半收取4177元,由原告负担1177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子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