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6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6民初995号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14301095N。法定代表人蔡蕾,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军,系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焉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671080015N3。法定代表人张义坤,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鲁沙,系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山机器公司)诉被告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矿山机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军,被告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鲁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山机器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天津市中天天意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2014年11月13日原告矿山机器公司与被告水泥公司及天津市中天天意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2011年6月17日天津市中天天意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矿山机器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2300万元,工程地点在焉耆县七个星镇千间房,该合同的实际施工方为原告,工程款由新疆华诚水泥公司支付等内容,上述工程已于2012年5月全面竣工交付使用,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对账核算,工程决算总价为110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7677924元,尚欠3322076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借故拖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322076元,由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15597.22元(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22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水泥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款与原告财务账面数据不符,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对账决算工程款为1100万元,被告已支付7677924元,后被告代原告交纳税款343800元,被告现在实际欠原告2978276元工程款;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本案是拖欠工程款,不是民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计算方式,结算单上的付款时间双方没有进行约定,我方不予给付,望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天津市中天天意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矿山机器公司签订了一份天津市中天天意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为建设方(甲方),矿山机器公司为施工方(乙方),工程名称为焉耆秦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焉耆秦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焉耆县七个星镇;……第三条,合同价款及支付:一、合同价款,本安装工程初定工程总造价贰仟叁佰万元整,含全部营业税、费价款。……2.综合单价款中包括:施工设备、劳务、安全、管理、材料、安装、运输、维护、保险、利润、税金……。二、支付方式。……5.工程竣工手续办理完毕,竣工决算结束后15日内,乙方开具全额建安发票后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5%,另外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竣工验收后一年,质保期满后,无制造安装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012年8月24日,新疆焉耆秦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3日,天津市中天天意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原、被告签订一份天津市中天天意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为总包方(甲方),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为建设方(乙方),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施工方(丙方)的《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2011年6月17日甲、丙双方共同签订的新疆焉耆秦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款2300万元人民币;2、工程施工地点:新疆焉耆县七个星镇千间房;3、丙方于2011年6月底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5月全面竣工,2012年6月9日熟料全线投料试生产成功;4、合同实际实施中,甲方并未参与。实际执行中甲方责任已全部转移给了乙方。甲方仅是代乙方签署了该合同,经三方协商,该合同直接转移给乙方;5、施工期间安装合同费用全是由新疆焉耆秦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本设备安装合同总价约2300多万元人民币,具体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乙方实际支付金额以乙丙双方财务对账为准;7、针对本安装合同,甲方责任、权利将全部安装资料移交乙方后解除(已经由丙方移交乙方)。针对本合同的任何纠纷均与甲方无关。本合同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交于乙方,故而施工方的工程款项应由乙方全部承担支付。丙方不再向甲方提出债权要求,甲方也不向乙方提出债权要求。”该协议签订后,上述三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6月被告工厂开始生产。2014年12月经水泥公司和矿山机器公司对账后形成一份《核算项目明细账》,在该明细账下方手写内容为:同川矿安装工程结算总价为壹仟壹佰万元正(1100万),含税价,请财务做账,刘涛,2014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用电30824元,2012年11月代付吊车费99100元,2013年11月代付五金贷款30000元,已付款共计7677924元。被告水泥公司在该明细账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矿山机器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审核过该明细单后由赵泉伟签名并加盖矿山机器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322076元,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因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315597.22元(3322076元×6%÷12个月×19个月=315597.2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在国税部门代原告矿山机器公司缴纳税款2次,每次缴纳66000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代被告交纳税款211800元,合计343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被告核算后,本案涉及的安装工程结算总价为1100万元,含税价,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67792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完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问题应当以本院确认的为准。2014年12月22日被告公司的刘涛在《核算明细账》上写明:“同川矿安装工程结算总价为壹仟壹佰万元正(1100万),含税价,请财务做账,刘涛,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在审核该《核算明细账》后在该明细账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是对本案涉及的安装工程结算总价为1100万元,并且其中包含税价的认可,故剩余工程款1100万-7677924=3322076元中应当将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税款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322076元-343800元税款=2978276元。2011年6月17日形成的《焉耆秦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3000t/d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手续办理完毕,竣工结算结束后15日内,乙方开具全额建安发票后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5%,另外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竣工验收后一年,质保期满后,无制造安装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014年11月13日形成的《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同实际实施中,天津市中天天意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执行中其责任全部转移给了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6月被告水泥公司已经投产,应当视为其对工程的验收。因原、被告达成《核算项目明细账》的最后日期是2014年12月23日,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在形成《核算项目明细账》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当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因2015年1月7日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损失为2978276元×5.6%年利率÷12个月×18.5个月(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22日)=257124.5元。被告水泥公司辩称,被告现在实际欠原告2978276元工程款未付的辩解意见有证据加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水泥公司辩称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本案是拖欠工程款,不是民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的计算方式,结算单上的付款时间双方没有进行约定,我方不予给付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978276元;支付利息损失257124.5元,合计3235400.5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1.36元,减半收取17950.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4.57元,由被告新疆华诚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5976.11元,并与案款同时向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茹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