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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黄某甲登记入住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延长线阳春宾馆303号房。5月5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丙、方某、吴某、陆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日15时许,该5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阳春宾馆303号房内查获0.14克毒品可疑物,依法扣押并提取送检。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延长线阳春宾馆登记入住303号房。2016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黄某甲在该房间容留黄某丙、方某、吴某、陆某四人吸食毒品海洛因。随后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获的0.14克毒品海洛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人马某、黄某丙、方某、吴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健康权利,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