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4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南河与何宗灿、赵榕、郑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南河,何宗灿,赵榕,郑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681号原告陈南河,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铭,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宗灿,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斌,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榕,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郑秋云,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鸿尾乡。原告陈南河与被告何宗灿、赵榕、郑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南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铭、被告何宗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斌、被告郑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宗灿因资金周转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郑秋云作为借款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宗灿分别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于2013年6月5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郑秋云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何宗灿催讨借款,并签订《补充协议》,但被告何宗灿未按约定履行。被告何宗灿与被告赵榕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何宗灿与被告赵榕二人应连带偿还。原告请求:1、被告何宗灿、赵榕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郑秋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宗灿辩称:其虽然向原告陈南河出具三份借款凭证,但借款总额和时间应以实际到账为准。其和被告赵榕确实曾经是夫妻关系,但早已离婚。被告赵榕对被告何宗灿向原告借款一事一无所知,且本案涉案金额巨大,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赵榕不应对被告何宗灿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宗灿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月之前全部利息,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在被告何宗灿欠款中予以抵扣。被告赵榕未作答辩。被告郑秋云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其仅为借款作半年的担保,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原告陈南河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何宗灿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息,被告郑秋云作为借款担保人提供担保。2、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何宗灿催讨借款,被告何宗灿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款项。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宗灿、赵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宗灿经庭审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及出借时间应以实际到账时间为准;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但补充协议没有经过担保人郑秋云签字;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但最后一次的借款10万元是来自于被告郑秋云的账户。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显示了离婚时间,未体现被告何宗灿与被告赵榕的结婚时间。被告赵榕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郑秋云经庭审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何宗灿确实有借款130万元,其也为三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其只提供了半年的担保;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赵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口头或书面提出抗辩,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为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讼争事实有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何宗灿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则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何宗灿出借款项计人民币130万元。在上述期间,被告何宗灿向原告出具了三份、金额计130万元的借款凭证,分别为:2011年12月27日,被告何宗灿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兹向陈南河借人民币70万元,月利率按3%计利息,即每月利息人民币2.1万元,付息时间定为每月26号”;2013年6月5日,被告何宗灿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兹向陈南河借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按3%计利息,即每月利息人民币1.5万元,付息时间定为每月4号”;2011年12月27日,被告何宗灿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兹向陈南河借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按3%计利息,即每月利息人民币0.3万元,付息时间定为每月30号”。上述三份借款凭证借款人处均有被告何宗灿签名、摁印,被告郑秋云则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三份借款凭证担保人处签名、摁印。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何宗灿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何宗灿向陈南河借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后补充协议如下:一、2015年9月10日一次性付清2015年5月至7月未付利息共计7.8万元;二、2015年9月10日起(含本月),每月10日最低返还本金10万元整,至本金还清为止;三、2015年9月10日开始,每月10日支付前个月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付息(按月利率2%计息);四、本着诚信原则,所约定的返还本金金额及利息应按时计付,不可无故拖延。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起生效”。补充协议出借人处有原告签名、摁印,借款人处有被告何宗灿签名、摁印。之后,因被告何宗灿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遂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1、涉案借款期间,被告何宗灿与被告赵榕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双方登记离婚。2、原告与被告郑秋云称,讼争借款中的10万元,系原告通过被告郑秋云的银行账户支付的。被告何宗灿不予认可。3、原告与被告何宗灿均认可讼争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份,本金均未归还。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本院认为:被告何宗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之事实,有借款凭证、转账凭证、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被告何宗灿称其中10万元借款未收到,但其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承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且被告郑秋云亦证实该10万元系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何宗灿支付的,因此被告何宗灿有关其仅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20万元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虽于2015年11月登记离婚,但涉讼借款事实发生于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对讼争债务连带偿付。被告何宗灿称讼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份借款凭证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郑秋云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款凭证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被告何宗灿至2015年8月止均按约定履行了偿还利息义务,而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诉请被告履行义务,未超逾六个月的除斥期间。被告郑秋云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审判。被告赵榕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宗灿、赵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南河连带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郑秋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两被告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郑秋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宗灿、赵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宗灿、赵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山人民陪审员  严日成人民陪审员  刘用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海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