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42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柯针园中心路xx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亚龙、殷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孟某乙和戴某(均另案处理)开着黄色工程车拉着盗窃而来的电缆线来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方园前街铁路桥西侧郭成军的废品收购站,以每斤11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电缆线100多斤,郭某支付孟某乙人民币1400元。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倪某和孟某甲(均另案处理)开着黄色工程车拉着盗窃而来的电缆线来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方园前街铁路桥西侧郭成军的废品收购站,以每斤11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电缆线300多斤,郭某支付孟某甲人民币3860元。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倪某和孟某甲开着黄色工程车拉着盗窃而来的电缆线来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经济开发区木兰小区对面的郭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每斤11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电缆线500多斤,郭某支付孟某甲人民币6000元。4.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孟某乙伙同戴某、江某(另案处理)开着黄色工程车拉着盗窃而来的电缆线来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经济开发区木兰小区对面的郭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每斤11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电缆线500多斤,郭某支付孟某甲人民币6100元。5.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倪某伙同孟某甲、戴某、陈坤(另案处理)开着黄色工程车拉着盗窃而来的电缆线来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经济开发区木兰小区对面的郭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每斤11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电缆线900多斤,郭某支付孟某甲人民币116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孟某乙和戴某(均另案处理)开着黄色工程车拉着盗窃而来的电缆线来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方园前街铁路桥西侧郭成军的废品收购站,以每斤11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电缆线100多斤,郭某支付孟某乙人民币1400元。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倪某和孟某甲(均另案处理)开着黄色工程车拉着盗窃而来的电缆线来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方园前街铁路桥西侧郭成军的废品收购站,以每斤11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电缆线300多斤,郭某支付孟某甲人民币3860元。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倪某和孟某甲开着黄色工程车拉着盗窃而来的电缆线来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经济开发区木兰小区对面的郭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每斤11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电缆线500多斤,郭某支付孟某甲人民币6000元。4.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孟某乙伙同戴某、江某(另案处理)开着黄色工程车拉着盗窃而来的电缆线来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经济开发区木兰小区对面的郭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每斤11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电缆线500多斤,郭某支付孟某甲人民币6100元。5.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倪某伙同孟某甲、戴某、陈坤(另案处理)开着黄色工程车拉着盗窃而来的电缆线来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经济开发区木兰小区对面的郭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每斤11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电缆线900多斤,郭某支付孟某甲人民币11600元。综上,被告人郭某收购被盗电缆线5次,价值人民币28960元。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系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搜查笔录证明,在倪某所居住的出租屋搜查发现电缆线和铝合金梯子;扣押了倪某的黄色欧铃牌工程车一辆,车牌号为皖EA43**,卡钳一把。在孟某乙居住的出租屋搜出部分被剪断的电缆线。扣押了孟某乙的黄色欧铃牌工程车一辆,车牌号为皖A,梯子1个,剪刀1把。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2月25日,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民警在办理倪某、孟某甲等人涉嫌盗窃案时,发现郭某在亳州市谯城区方园新村附近,多次收购倪某、孟某乙、孟某甲等人盗窃的电缆线。3、强制措施文书证明,郭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4、抓获经过证明,郭某系2016年3月24日投案自首。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的基本情况。6、联通公司报案材料等证明,涉案的盗窃人员孟某乙、孟某甲、倪某、陈德海、带来那个、江某、陈坤已经赔偿联通公司,联通公司表示不再追究。7、申请证明,郭某妻子郑红丽代表郭某退回收购电缆线的非法所得5000元,请求对郭某从轻处理。8、证人倪某证言证明,其总共卖给郭某三次电缆线,2015年10月份其与孟某甲在铁路桥西边第二家废品收购站,卖给郭某电缆线,卖了3860元;2015年11月份,其和孟某甲在郭某经营的废品站卖给郭某电缆线,卖了6000元左右;2015年12月份其与孟某甲、孟某乙、陈德海等人一起去卖电缆线,卖了11600元。其卖电缆线之前都是孟某乙和孟某甲和郭某联系好的。其卖给郭某的电缆线都是一米左右剪断的。剥皮的十一元一斤,没剥皮的七、八元每斤。9、证人孟某甲证言证明,其证言与倪某一致,2015年10月份其与倪某在铁路桥西边第二家废品收购站(郭成军的收购站),卖给郭某电缆线,卖了3860元;2015年11月份,陈德海和倪某在郭某经营的废品站卖给郭某电缆线,卖了6000元左右;2015年12月份其与倪某、戴某、陈坤等人一起去卖电缆线,卖了11600元。其卖电缆线之前都是孟某乙和孟某甲和郭某联系好的。其卖给郭某的电缆线都是一米左右剪断的。10、证人孟某乙证言证明,其卖给郭某3次电缆线,2015年10月份卖给铁路桥下边第二家收废品的了,一开始时女老板在,后来郭某去了,钱是郭某给的,卖了1300元左右,2015年11月份其与戴某一起卖给经开区木兰小区对面往东的一家废品收购站,老板就是郭某,卖了6100元,2015年12月份,倪某、孟某甲去卖了一次,其没有去,后来分了3300元钱。11、证人江某证言证明,2015年十一月、十二月份的样子,其与孟某乙、戴某一起去木兰小区对面东南角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6000多元电缆线。12、证人戴某证言证明,其共卖了3次电缆线,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与孟某乙一起到谯城区铁路桥西边第二家收废品的地方,女老板的儿子付的钱,具体多少钱其不太清楚;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孟某乙和郭某联系后,其与孟某乙和江某一起到木兰小区对面往东的郭某的废品站卖的,钱是郭某交给孟某乙的,其不知道多少钱;2015年12月份,其与孟某甲、倪某、陈坤一起去木兰小区对面往东的郭某的废品站卖的电缆线。13、证人计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9日早上到文帝街检查电缆线,发现电缆线不见了。14、证人吕某、冯某证言证明,称其公司的多处电缆线被盗。15、证人圣力证言证明,称其公司请过外面的施工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交接箱落地多余电缆线,在拆除过后还要恢复,一般情况下该路段的电缆线还必须用于该路段,这个过程中不会产生多余的电缆线,一般情况下还有损耗,还需要补线。16、被告人郭某供述证明,2015年10月份—12月份,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木兰小区向东路南边,其收购点内收购5次电缆线,2015年10月份其在其父亲郭成军的收购点收购两次电缆线,以11元每斤的价格收购,一次收购100多斤支付1400元,一次收购300多斤支付3860元;2015年11月份—12月份在其自己的收购点收购3次电缆线,也是以每斤11元的价格收购,一次收购500多斤支付6000元左右,一次收购500多斤支付6100元,一次收购900多斤支付11600元。17、鉴定意见证明,亳谯价认(2016)12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8095元;亳谯价认(2016)35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785元。1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经现场勘查可见幸福小学对面架在空中的电缆线断头,并以该处为起点一直向北至文帝街约50米路段电缆线缺失,从文帝街与幸福路交叉口沿文帝街向西可见部分电缆线缺失。19、辨认笔录证明,郭某辨认出卖给其两次电缆线的人是倪某、孟某甲:卖给其三次电缆线的人是孟某乙。戴某、孟某乙、孟某甲、倪某、江某辨认出收购其盗窃来的电缆线的人是郭某。倪某辨认其盗窃电缆线的现场共7处。孟某乙辨认其盗窃电缆线的现场亳州共9处,涡阳1处;认出其实施盗窃的作案工程车及工具。孟某甲辨认其盗窃电缆线的现场共8处。陈德海辨认其盗窃电缆线的现场共5处。江某辨认其盗窃电缆线的现场共7处。戴某辨认出其盗窃电缆线的现场亳州共7处,涡阳3处。陈坤辨认出其盗窃电缆线的现场共4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盗窃而来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