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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7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陈泽权、王沛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陈泽权,王沛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0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335。被告:王沛芳,女,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澳门居民身份证号码×××918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权,系被告王沛芳的丈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市分行)诉被告陈泽权、王沛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被告陈泽权(同时是被告王沛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诉称:被告陈泽权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原告审核后向其发放龙卡信用卡(卡号为62×××59),用于办理信用卡消费业务。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陈泽权尚欠本金、利息合计117940.79元,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陈泽权催收欠款,但被告陈泽权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沛芳与被告陈泽权系夫妻关系,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诉争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泽权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05979.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为11961.54元,之后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沛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起,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婚姻记录;2、龙卡信用卡申请表;3、交易明细。被告陈泽权、王沛芳辩称:1.确认原告起诉的本金,愿意还款,但是因为原告之前要求我买银保产品,成为导致我经济陷入困境的一个原因,我现在债务缠身,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能减免利息等相关费用;2.王沛芳只是家庭主妇,欠款与她无关,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王沛芳是澳门居民,应当适用澳门法律处理夫妻财产关系。就其答辩意见,被告陈泽权、王沛芳提供的证据有:银行保险业务凭证等。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陈泽权名下价值相当于117940.79元的财产,并由原告出具保函以其财产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粤2071民初703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陈泽权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博爱七路113号百合家园9幢2402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02××73;土地证号:国(2013)易1505898)价值相当于117940.**元的份额。经审理查明:陈泽权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申领建行龙卡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开立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之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多期未能依期还款,至2016年3月2日共透支本金105979.25元,产生透支利息11961.54元。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甲方(即龙卡信用卡申请人)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即建行中山分行)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当期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如连续三个月没有任何还款(包括最低还款额)的,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领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又查:被告陈泽权和被告王沛芳于2002年5月2日在澳门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澳信用卡纠纷。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信用卡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关于陈泽权、王沛芳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前我国法律对上述问题并无具体规定,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法已施行,故本案可参照该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王沛芳虽然是澳门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内地,即陈泽权、王沛芳在内地有共同经常居所,参照上述规定,陈泽权、王沛芳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陈泽权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有效的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陈泽权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的本息给原告,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泽权应依法承担偿还透支交易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泽权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沛芳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沛芳与陈泽权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陈泽权的个人债务,王沛芳也没举证证明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建行中山市分行所知晓,因此本案债务为陈泽权、王沛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建行中山市分行要求被告王沛芳对陈泽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5979.25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3月2日共计11961.54元,从2016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王沛芳对被告陈泽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元,保全费1110元,共计3769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泽权、王沛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琴刘家华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