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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全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45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全志,男,无业,住临泉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1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全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可可,被告人陈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20时30分,被告人陈全志酒后无证驾驶套牌小型轿车(悬挂车牌为KWK899,实为皖K×××××)沿临泉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常青驾校外路段时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致车辆和路政设施损坏,经临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全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全志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300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经双方协商,陈全志于2016年3月11日赔偿临泉县巨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阜刑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6]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关于认定陈全志所驾驶车辆为套牌车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起登记表;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草图、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全志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本院综合其犯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无证驾驶套牌车辆,且在城市主干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全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科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冰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