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执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廖某某、高安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某某,高安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执88号申请执行人:廖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安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某某与被执行人高安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经审查,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被执行人高安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廖某某履行义务的判决内容。故申请执行人廖某某要求执行被执行人高安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6800元诉讼费的请求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廖某某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茂福审判员 朱 斌审判员 张小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易 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