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曹县曙光眼镜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曹县曙光眼镜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初78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修凤,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县曙光眼镜城。经营者:孙保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得田,曹县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是“保圣”、“PROSU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保圣”、“PROSUN”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在眼镜行业及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美誉度,并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使用其名下的所有商标的权利,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知识产权维权。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处销售的太阳镜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县曙光眼镜城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个体户信息及经营者信息;证明目的:本案被告是适格主体。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目的: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享有“保圣”和“PROSUN”商标的使用权以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证据三、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厦证内字第26197号、26198号公证书二份;证明目的:原告对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及对第1248955号“PROSUN”商标享有商标权。证据四、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厦证经字第351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享有的”PROSUN”商标属于驰名商标。证据五、山东省平阴公证处出具的(2015)平阴证经字第544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POS签购单、小票及名片一张;证明目的: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证据六、公证费发票一张,6000元,本案主张600元。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经质证,被告曹县曙光眼镜城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从被告与济南华茂眼镜有限公司产品退货质检报告看,原告的PROSUN商标不应当作为驰名商标;对证据五有异议,公证书所显示的商标与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商标不是同一商标,被告方要求原告对购买该产品的整个过程要求提供录音录像,以显示产品的真伪,否则不应当视为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没有销售假冒产品,不应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曹县曙光眼镜城为支持其反驳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济南华茂眼镜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商文件一份、授权书一份(济南华茂眼镜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授权曹县曙光眼镜),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是合法经营。证据二、济南华茂眼镜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和六份产品销售清单,五份产品退货质检报告;证明目的:济南华茂眼镜有限公司代理原告的产品不仅有暴龙,另外有原告的保圣产品,保圣产品存在诸多的质量问题,虽然华茂眼镜有限公司于2015年代理原告的产品,但从产品销售清单上能看出销售有2014年保圣的款式,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证据三、销售人员吴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毕业证书一份及证言证词一份;证明目的:涉案产品不是被告方销售。证据四、被告的菏泽市个体私营企业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的工作证及相关荣誉证书。证明目的:被告方是诚实经营、遵纪守法。经质证,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县曙光眼镜城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授权被告销售原告方的正品产品,而没有证明授权其销售高仿的假冒产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授权被告销售正品产品,且退货证明没有写明原因,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对证据三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证明人吴某某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说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诚实经营、遵纪守法,且被告利用其正品产品代理商的身份销售高仿产品获得高额利润,侵权情节恶劣。本院对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曹县曙光眼镜城所举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中的证人证言与原告证据五公证书中所述内容相矛盾,且该证人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证明效力较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是第434646号“保圣”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适用范围:眼镜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夹鼻眼镜;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是第1248955号“PROSUN”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21日至2009年2月10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适用范围:眼镜;眼镜框。2015年2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34646号注册商标“保圣”、第1248955号注册商标“PROSUN”转让于厦门璞尚商贸有限公司。同日,厦门璞尚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对“保圣”、“PROSUN”商标享有以下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独占许可和可再许可使用以上商标,或责成生产加工商标产品,并推销销售商标产品,涉及委托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保护时,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对涉嫌侵权行为申请行政查处、证据保全、产品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签署相关法律文书、提起诉讼、协商索赔、代领赔偿款等事项,授权期限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止。2015年7月28日,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为处理打假维权事项。2015年7月30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孙伟与公证人员王博和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黄奎一同到位于菏泽市曹县青菏南路与钱塘江中路交叉口,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奎购买了“PROSUN”太阳镜一副,并取得了银联POS签购单一张、曙光眼镜购物小票一张、名片一张。黄奎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取得物品贴封后交由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保存。2015年8月18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2015)平阴证经字第544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查验,内有三角形黑色眼镜盒一个,该眼镜盒内有眼镜一副及说明书一份。原告认可眼镜盒及说明书均为正品,在该眼镜的镜片、眼镜腿及吊牌处多次显示“PROSUN”商标,在镜片与挂绳中间处的吊粒正反面上分别标注“保圣”与“PROSUN”。封存眼镜与正品相对比,封存眼镜中间吊牌处没有防伪钢印,正品眼镜都有防伪钢印;封存眼镜左侧镜腿标有“11039D60”,与正品眼镜型号的标注有区别,正品眼镜标注为中间字母与两边数字都有空格;封存眼镜防伪图层刮不开,没有防伪码,被告销售的封存眼镜属于高仿产品,如果防伪图层刮开,根据防伪码查询,则提示是否为正品。根据原告所述的鉴别方法,当庭刮开封存眼镜的防伪图层,显示数字为7462594535624208,通过手机查询,拨打封存眼镜吊牌处显示的查询电话800××××9855,拨通后提示“您的号码有误,请查正后再拨”,拨打另一查询电话951××××5602,拨通后提示输入查询码,输入7462594535624208后提示“该产品是假冒产品”。双方对查询过程均无异议。被告曹县曙光眼镜城认可涉案产品是在其进购眼镜时由济南华茂眼镜有限公司所赠送,并未支付价款。曹县曙光眼镜城、济南华茂眼镜有限公司均为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暴龙”眼镜的销售代理商。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户信息显示,被告曹县曙光眼镜城为个体工商户,2008年7月11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曹县钱塘江中路东头路南,注册资金0.5万元,经营范围:验配眼镜、刻字文印服务及眼镜、百货零售。2015年1月23日,济南华茂眼镜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销售BOLON(暴龙)太阳镜,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济南华茂眼镜有限公司作为暴龙(BOLON)品牌眼镜的代理商,授权有限期至2015年11月25日。原告认可济南华茂眼镜有限公司在2015年取得原告“保圣”品牌眼镜的代理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曹县曙光眼镜城是否侵害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厦门璞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第434646号“保圣”、第1248955号“PROSU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在商标有效期内对上述商标有许可、使用并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第434646号“保圣”、第1248955号“PROSUN”注册商标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曹县曙光眼镜城是否侵害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平阴证经字第544号公证书及门头房照片、POS签购单和购物小票,能够相互印证封存眼镜系被告销售。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者授权,销售与原告第434646号“保圣”、第1248955号“PROSUN”商标相同标识的眼镜,经当场防伪查询,封存眼镜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的封存眼镜在镜片、吊牌、眼镜腿处多次使用“保圣”、“PROSUN”商标,且使用原告认可为正品的眼镜盒和说明书用于包装、介绍,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为正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曹县曙光眼镜城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产品销售清单、退货质检报告单及济南华茂眼镜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欲证明涉案产品是从济南华茂眼镜有限公司进购,有合理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表明涉案产品为济南华茂眼镜有限公司所赠送,但根据其提供的销售清单,无法辨别涉案产品的具体型号,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该公司所赠送,因此,被告抗辩涉案产品来源合法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同时亦代理销售“暴龙”眼镜,并拥有“暴龙”眼镜的销售授权,而销售涉案“保圣”眼镜时,原告认可没有获得销售授权,仅是基于对供货方的信任而进购产品。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眼镜经销商,从事眼镜行业多年,在进购产品时,应当对产品的质量、真假辨别及供货方的销售资质和授权负有高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综合本案情况,被告从没有销售代理权的供货方处进购涉案产品,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亦没有对产品的真假进行鉴别,明知销售该产品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而仍予以销售,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营业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曙光眼镜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34646号“保圣”、第1248955号“PROSUN”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曹县曙光眼镜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曹县曙光眼镜城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宜英代理审判员 岳晓艳人民陪审员 梁书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福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