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高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355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高辉,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禹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6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7月7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高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高辉及其辩护人赵军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高辉驾驶牌号为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神快速通道方岗乡朱庄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对向左转朱少甫朱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少甫朱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刘平刘某1、刘妮刘某2、王珍妮王某、郭香莲郭某五人死亡、李桂香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高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高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高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高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高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高辉系初犯,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杨高辉驾驶牌号为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神快速通道方岗乡朱庄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对向左转朱少甫朱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少甫朱某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刘平刘某1、刘妮刘某2、王珍妮王某、郭香莲郭某五人死亡、李桂香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高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高辉在现场等待,经询问被告人杨高辉对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朱少甫朱某、刘平刘某1、刘妮刘某2、王珍妮王某、郭香莲郭某近亲属及受害人李桂香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受害人朱少甫朱某、刘平刘某1、刘妮刘某2、王珍妮王某、郭香莲郭某近亲属及受害人李桂香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高辉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高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五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高辉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高辉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受害人及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高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雷英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董欢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少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