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3519-3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深圳蕾蒂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3519-3521号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淑君,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念,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蕾蒂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彦。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蕾蒂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属、侵权纠纷系列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蕾蒂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是富尔特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富尔特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名为“深圳蕾蒂凯催乳”的新浪微博中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3张,编号分别为12372012、19734006、A058108。经原告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上述图片未经富尔特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纠纷的宗旨,与被告电话沟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亦未与原告就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任何协商,被告拒绝协商解决纠纷的态度充分表明其具有侵权恶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富尔特公司和原告的著作权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删除涉案微博中的侵权图片;2、被告各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元,本系列案共3案,共计人民币24000元;3、被告承担本系列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蕾蒂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系在台湾注册成立的公司,其在财产法人台湾网路资讯中心注册的网域名称为:imagemore.com.tw。 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1、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的权利;2、对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均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了包括编号为12372012、19734006、A058108的多幅图片,图片上有“imagemore”的水印,网站上声明上述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对上述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经查,网站首页网址为imagemore.com和imagemore.com.tw的网站名称为“全球顶尖图库”,主办单位为原告。 2016年1月22日,经原告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姜燕、唐琬瑶在该公证处,现场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伟使用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并记录了上述过程,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据上述过程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刘庆伟进行了如下与本系列案相关的操作:清除GoogleChrome浏览器的浏览数据,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eibo.com/3192649900”后点击回车键,进入“深圳蕾蒂凯催乳”微博页面,然后依次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eibo.com/3192649900/A0A30xn0s等,浏览相关页面,并依次进行截图保存。经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面额为人民币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经比对,“深圳蕾蒂凯催乳”微博中使用了sc.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的编号分别为12372012、19734006、A058108的图片。 根据(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44号公证书的公证情况显示,该微博首页页面有“深圳蕾蒂凯催乳”、“深圳蕾蒂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及“V微博认证深圳蕾蒂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信息。 另查,原告还与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系列案各案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1)宁钟证经字第7115、7116号公证书、原告在工信部域名管理系统查询单打印件、(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24号公证书、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作品为摄影作品,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本系列案涉案作品在sc.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并声明版权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原告还提交了其获得涉案摄影作品授权的证据链,故在被告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幅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涉案图片的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系列案的适格主体。 本系列案中,涉案的“深圳蕾蒂凯催乳”微博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12372012、19734006、A058108的涉案摄影作品,并未经过富尔特公司或者富昱特公司的许可,侵犯了富尔特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该微博首页页面有“深圳蕾蒂凯催乳”、“深圳蕾蒂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及“V微博认证深圳蕾蒂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与被告主体一致的信息,且结合微博对企业认证的基本要求,在被告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是涉案的“深圳蕾蒂凯催乳”微博运营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删除涉案微博中的侵权图片。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被告各案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元,本系列案共3案,共计人民币6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蕾蒂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案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本系列案共计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告深圳蕾蒂凯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鑫 人民陪审员 马 虹 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五)摄影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