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30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武与袁光明、赵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袁光明,赵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1146号原告:张武,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袁光明,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赵美莲,女,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张武与被告袁光明、赵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武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裁定保全,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光明、赵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袁光明、赵美莲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保全费260元由袁光明、赵美莲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袁光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武借款2.2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张武将2.2万元现金支付给袁光明后,袁光明即向张武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袁光明未依约支付利息,张武多次催收,袁光明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袁光明、赵美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赵美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袁光明、赵美莲未作答辩。张武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保全费发票各一张。袁光明、赵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张武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及张武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袁光明向张武借款2.2万元并约定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袁光明向张武出具了《借条》;2016年5月24日张武申请诉前保全,缴纳保全费260元。本院调取了袁光明、赵美莲的婚姻登记信息,查证:袁光明、赵美莲于1992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袁光明向张武借款2.2万元,有《借条》为凭,张武主张袁光明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张武与袁光明约定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张武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相符;因袁光明未能偿还张武借款,导致诉讼,产生财产保全费用,造成张武损失,张武主张袁光明负担保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袁光明与赵美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美莲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袁光明的个人债务,赵美莲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武知晓袁光明、赵美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袁光明、赵美莲的共同债务。张武主张袁光明、赵美莲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袁光明向张武借款2.2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袁光明与张武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袁光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引发本起纠纷,责任在袁光明。张武要求袁光明、赵美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及负担本案保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袁光明、赵美莲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袁光明、赵美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武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袁光明、赵美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武保全费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5元,由袁光明、赵美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华东代理审判员 廖元军人民陪审员 王昭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清歌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