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时敬春与威海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北京泉润佰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润公司)、北京泉润佰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泉润山东分公司)、李如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敬春,威海职业学院,泉润佰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如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时敬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风文、丁晓杰,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职业学院,住所地威海市科技新城。代表人:周春杰,院长。被告:北京泉润佰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祝甸路北。代表人:高飞,经理。被告:泉润佰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泉润佰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还乡店村电建路山东电建二公司南行3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5732001067。法定代表人:徐占全,总经理。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星。原告时敬春与被告威海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北京泉润佰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润公司)、北京泉润佰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泉润山东分公司)、李如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被告庭外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敬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风文、丁晓杰到庭,被告职业学院、泉润公司、泉润山东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被告李如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敬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92357.94元(其中长春烧伤医院住院和门诊费10096.89元、威海市立医院住院和门诊费83035.33元,其中被告李如星支付14000元,尚欠威海市立医院42516.43元)、残疾赔偿金233776元、误工费12175.8元、护理费14610.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交通费322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17470.58元,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泉润山东分公司承包了被告职业学院食堂第五餐厅,泉润山东分公司又将第五餐厅分包给被告李如星,2015年3月25日,原告到被告李如星承包的餐厅姐妹馄饨窗口打工,主要负责包馄饨及厨房其他工作。2015年4月10日,原告煮完面条,被告李如星催喊原告马上煮馄饨时,原告不幸滑倒,致锅内开水全部倾倒在原告身上,造成大面积烫伤。待病情稳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赔事宜,但被告均互相推诿,不予理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职业学院辩称,职业学院通过招标的方式将餐厅承包给泉润公司,泉润公司又将餐厅承包给了泉润山东分公司,现整个餐厅管理由泉润山东分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对被告职业学院的起诉。泉润公司辩称,对原告所受的伤害表示同情,希望原告早日康复。泉润山东分公司通过招标取得职业学院第五食堂的经营权,将馄饨窗口承包给被告李如星,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如星,原告的伤是基于被告李如星的雇佣关系,其后果不应由泉润公司承担,故请求法庭驳回对泉润公司的起诉。泉润山东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将餐厅部分窗口承包给被告李如星经营面食业务,经营的器具由被告李如星自己准备,经营的环境也由被告李如星负责,原告系被告李如星雇佣的,李如星应当责任自负,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方的诉讼请求。李如星辩称,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开始受被告雇佣,从事包馄饨、收费、打扫卫生等工作。出事当天10点多,原告从厕所回来,正好有几个学生吃饭,被告安排原告去收费,原告提出帮忙煮馄饨,操作时用脚去踢煮面炉的开关,不小心滑倒的同时顺手抓锅造成锅内开水倾倒,原告被烫伤。锅本身有三十斤,加水一百来斤,锅有一定的稳定性,原告不踢锅是不会倒的,是原告不听指挥、违章操作导致伤害发生。原告住院期间,李如星陪护了10多天,垫付了22000多元,给原告买白蛋白和营养品。事后,公司经理高飞主持过调解,原告当时同意李如星一次性支付4万元,因为公证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再后来原告要25万元,李如星无能力支付。李如星虽然有责任赔偿,但不是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泉润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等,法定代表人为徐占全,2016年3月22日更改为现名称。被告泉润山东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0日,为企业非法人性质,负责人为高飞,经营范围亦为餐饮管理等。被告职业学院第五餐厅为学校食堂,其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之后被告职业学院又续办了第五餐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期限至2021年5月22日;2013年7月23日办理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22日。2014年9月28日,被告泉润公司与职业学院签订了《威海职业学院第五餐厅对外承包经营服务合同》,泉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占全、委托代理人高飞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泉润公司不得将食堂经营权和设备转包、出借给第三方,泉润公司享有经营标的物的使用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被告李如星与被告泉润公司签订了《北京泉润佰合餐饮有限公司联营协议》,联营项目为馄饨、水饺,有效期至2015年7月,有效期内李如星交纳押金1万元、管理费2万元,并自负水、电、卫生费、燃气费,李如星在协议上签字,注明的时间为2014年9月9日。各方均认可该餐厅的实际管理由泉润山东分公司承担。原告系于2015年3月受雇于被告李如星,同年4月10日,原告在厨房工作的过程中滑倒,被翻倒的锅中的开水烫伤。原告陈述,当天包好馄饨后,大约十一点三十分左右,李如星叫原告快点煮馄饨,在此过程中,原告不慎滑倒了,脚踢到没有固定措施的煮馄饨的锅,锅中的开水将原告烫伤。被告李如星则陈述,原告穿的带跟的鞋,本身不防滑,受伤时李如星叫原告包馄饨,原告非要煮馄饨,用脚踢开关,踢了两三下,自己滑倒被烫伤。被告职业学校及泉润山东分公司亦主张据事后了解,原告确实用脚踢锅的开关,但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原告自身有责任,且馄饨窗口由李如星承包,经营风险亦应由其承担。被告职业学院对被告泉润山东分公司的转包行为不知情。原告受伤后,入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01天,住院费用为78016.43元,出院后在威海市立医院门诊买药,两项共支出83827.27元;原告住院期间在威海银河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医用硅酮凝胶敷料、舒痕胶,支出费用1552.5元;原告出院后到吉林省人民医院检查费用171.2元;在吉大一院门诊支出医疗费399元;2015年7月27日至8月20日在长春烧伤医院住院2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总计9729.69元;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支出诊察费60元。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李如星垫付了14000元、出院后尚未结算的42516.43元由被告泉润山东分公司支付,其余医疗费39223.23元由原告支出。原告之伤,经其诉前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前一天(含住院时间)、伤后需2人陪护2个月、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支出或相关医疗部门证明为准。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损失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25*100);残疾赔偿金252360元(31545*20*40%);误工费为13143.75元(原告受伤至鉴定前一天为5个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1545/12*5);护理费15772.5元(陪护人员为原告丈夫谭长青、姐姐时敬红,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1545/12*6);被抚养人生活费5672.57元(原告父亲时孝儒,现年81岁,城镇居民,有7个抚养人,19854*5*40%/7);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加上医疗费各项费用总计453088.51元(包括李如星垫付的14000元)。原告另提交被告李如星经营门面的照片,证实馄饨窗口门头为泉润佰合餐饮锟饨特色蔬菜面,对外是以泉润佰合餐饮的名义经营,餐厅内部地面未使用防滑材料铺设或采取防滑措施。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认为用于治疗静脉血栓与受伤无关、对调档复印费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不能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照片有异议、餐厅装修本身具有一定的防滑性。另查,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发票、调档复印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九台市九台街道办事处新风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造成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二、原告对其受伤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减轻被告李如星的责任;三、被告泉润公司及其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四、被告职业学院是否应承担责任。对于争执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烫伤后、伤势严重,其住院及赴外地医院检查、门诊支出、药房购买必需药品,均系合理支出,本院对其医疗费花费情况予以确认,四被告主张静脉血栓药与伤情无关,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变更诉请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和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0元,存在不确定因素,且鉴定部门亦未出具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李如星,事发当天在煮馄饨时被烫伤,其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厨房用锅即使依李如星所述系原告踢锅滑倒时将锅抓翻,说明装几十斤开水的锅无任何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李如星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谨慎的管理义务,又疏于安全教育,其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操作过程中亦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针对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如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泉润公司违背与职业学院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不得转包的规定,私自与被告李如星签订名为联营,实为转包的合同,不但收取管理费,还允许被告李如星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但安全生产法仅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而生产经营单位是相对于非事业、教育、服务业等行业来讲的,被告泉润公司所发包的食堂,属服务行业,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泉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泉润山东分公司作为实际经营管理者,应与被告泉润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被告职业学院将第五餐厅对外承包,在发包过程中程序规范,其对原告的受伤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如星于判决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敬春余额医疗费392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258032.57元(残疾赔偿金252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72.57元)、误工费13143.75元、护理费157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总计346572.05元的40%为138628.8元(扣除被告李如星已垫付的14000元的60%为8400元,被告李如星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30228.8元);二、被告北京泉润佰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泉润佰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时敬春上述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38628.8元(扣除已垫付的42516.43元的60%为25509.8元,应当支付赔偿款113119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职业学院承担赔偿责任和四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如星、泉润佰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原告负担756元、被告李如星负担1514元、北京泉润佰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和北京泉润佰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丽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