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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行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贾友宝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友宝,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02行初121号原告贾友宝,男,汉族,1988年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福州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孙海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萍、王伟,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贾友宝诉被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友宝,被告负责人刘伟政及委托代理人王萍、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3日,被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案原告贾友宝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机关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如对举报投诉查处情况存在异议请向相关业务部门咨询。关于联通宽带90%用户选择的举报投诉查处情况,你已提起行政诉讼,我局已将相关证据材料向你提供。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已明确载明是被告广告处在履行职责中答复消费者投诉举报的问题,依据《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及广告法等,是属于被告依法书面留存的政府信息,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就不予公开范围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告未尽举证和如实说明理由的义务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和最高院的法释【2011】1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答复违反了程序法定原则,未告知申请人拥有对其答复不满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期限。三、被告告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实质内容。被告答复原告向相关业务部门咨询却不指明哪个部门,又认为不属于公开范围,前后矛盾。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信息应是及时准确完整的,被告称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供,但在该行政诉讼中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已被证实系伪造,故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1、判令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不当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依照原告要求的内容和形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依法将被告违法的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其上一级行政机关;4、判令被告一并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打印、交通费等3.15元+12.4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接到原告关于“联通宽带岛城90%用户选择”违法广告问题的举报,经调查,该广告不构成违法广告,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8月17日,被告执法人员电话回复了原告。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告在“联通宽带岛城90%用户选择”举报案件受理中存在违法行为。后经法院审理,驳回原告起诉。审理期间,被告已将相关证据材料向原告提供。2015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提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被告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本着便民原则,被告在告知书中告知原告可以直接向有关业务部门咨询,并告知相关证据材料已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贾友宝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你局广告处王建在8月17日电话反馈举报人关于青岛联通公司的处理情况中,声称向青岛市通信管理局调查核实的具体联通方式,具体时间,联系的具体内容,和青岛通信局向其出具材料证明‘联通宽带岛城90%用户的选择’数据属实的具体出具方式,具体时间和联系的具体内容。”原告申请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和电子邮件,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和电子邮件。2015年12月3日,被告通过邮寄和电子邮件向原告作出本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查处山东联通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联通宽带岛城90%用户的选择”的虚假宣传问题。2015年11月18日,该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说明“联通宽带岛城90%用户的选择”宣传问题,提交了青岛市通信管理局张丽丽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系在申请人申请时已经由行政机关制作完成或获取到,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无须行政机关另行制作、加工的信息,本案原告申请的被告工作人员“向青岛市通信管理局调查核实的具体联通方式,具体时间,联系的具体内容”以及青岛通信管理局向被告工作人员出具证明材料的“具体出具方式,具体时间和联系的具体内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电子邮件回复中未加盖公章,属于无效答复,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本案原告选择了纸面和电子邮件,被告也通过邮寄和电子邮件向原告提供了两种形式的答复,其中纸面告知书中加盖被告公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本院在此予以指正,而法律对该种情况进行了特殊规定,赋予原告更长的起诉期限,且本案原告也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其救济权利并未受损。综上,本案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友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佩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