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9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沈晓荣与周玉秋、刘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荣,周玉秋,刘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238号原告:沈晓荣,男,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莉新,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玉秋,女,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刘士军,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沈晓荣与被告周玉秋、刘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晓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秋、刘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晓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周玉秋立即偿还借款34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刘士军对周玉秋前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周玉秋、刘士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刘士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沈晓荣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2个月,到期不能归还则支付违约金借款的5%。刘士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周玉秋先后归还2000元,余款未付。后该款经沈晓荣多次催要周玉秋、刘士军均未偿还任何款项,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周玉秋、刘士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沈晓荣的诉称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应判如所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周玉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晓荣借款34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刘士军对周玉秋前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原告沈晓荣已预交),由周玉秋、刘士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沈晓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