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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财上诉北京裕和顺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财,北京裕和顺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财,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裕和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村东。法定代表人于占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坤,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裕和顺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和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6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平,被上诉人裕和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有证据证明我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我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口头将我辞退,且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却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裕和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张财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我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裕和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800元及2013年奖金10000元,缴纳2006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裕和顺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注册成立,张财的户口系农业户口。张财称其于2005年3月经于占国招聘入职,月工资3000元,当时裕和顺公司正在筹备阶段,2012年月工资涨至6100元,每年发上一年度奖金,奖金金额8000元至10000元不固定,工资由于占国的姐姐于XX转账发放,一年发一次,中间可以预支,后于2014年2月被辞退。裕和顺公司认可于占国系该公司负责人,于XX与于占国系姐弟关系,于XX系为于占国帮忙,但表示裕和顺公司与张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日,张财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裕和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900元、奖金10000元。2015年3月16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70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财的申请请求。2015年3月31日,张财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张财提交加盖有裕和顺公司字样公章的证明及于XX转账的凭证、结算单、销售单、证人证言,证明其与裕和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工资及被辞退情况,其中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显示张财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工资构成包含基本工资、工地岗位津贴、奖金、电话费,8月、9月、10月工资分别为6150元、5990元、6140元。裕和顺公司对张财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证明中落款处的公章进行鉴定。双方同意后,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裕和顺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并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认可张财提交的证明中公章系裕和顺公司公章,但该证明是于占国经张财要求为张财购买房子贷款出具的,于占国与张财之间是老乡及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张财认可证明系为购买房子贷款开具,但没有用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财提交的证明显示了张财的工资构成、金额、岗位,且加盖有裕和顺公司公章,裕和顺公司虽主张与张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张财所述与裕和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张财虽主张其被裕和顺公司辞退,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张财要求裕和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财虽主张与裕和顺公司之间约定每年发放上一年度奖金,奖金金额8000元至10000元不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张财要求裕和顺公司支付2013年奖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财要求裕和顺公司为其缴纳2006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财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上诉人张财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张财要求裕和顺公司为其缴纳2006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法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张财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其与裕和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财主张其被裕和顺公司辞退,以及要求裕和顺公司支付2013年奖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由于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对张财要求裕和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13年奖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张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军审判员  姚红审判员  何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