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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易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易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463号原告:易星,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媛,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帆,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XXX。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菲,该公司员工。原告易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媛、刘一帆及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星诉称,原告为名下的粤T×××××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粤T×××××号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2015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粤T×××××号车辆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柏亚直街与案外人郭伟超驾驶的粤T×××××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拨打被告的出险报案电话,被告也有派查勘员到现场,但被告查勘员事后却短信告知原告其就此次事故将对商业险部分做拒赔处理。粤T×××××号车辆在中山惠通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之星公司)维修时,被告未定损,该车辆产生维修费22260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给粤T×××××号车辆的车主郭斯浪。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粤T×××××号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做拒赔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226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易星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驾驶证、粤T×××××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粤T×××××号车辆行驶证、车主郭斯浪身份证复印件;3.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估价单;6.维修费发票;7.转账清单、郭斯浪开具的收条;8.快递单、理赔告知书、拒赔通知书;9.惠通之星公司企业信息资料。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司查勘现场核实,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已过年审有效期限。根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我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车辆维修费22260元,但其没有提供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报告,我司无法核实维修费用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单位只有维修资质,无评估资质,故其提供的估价单没有法律效力。就其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投保单;2.保险条款;3.定损报告;4.快递袋、律师函;5.快递单、理赔告知书、快递单号查询网页截图;6.短信截图。经审理查明,易星是粤T×××××号车辆的所有人。2015年3月26日,易星在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向易星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其中商业险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第十八条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3日13时20分,易星驾驶粤T×××××号车辆沿中山市石岐区柏亚直街由西往北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郭伟超驾驶的粤T×××××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T×××××号车辆右前角和粤T×××××号车辆左后轮部位受损。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星开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易星向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报案,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派员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发现粤T×××××号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已过有效期。后查勘员于2015年11月19日短信告知易星:“……由于你出险时行驶证过期,我司将对于商业险部分拒赔处理。……对方车子在中山市惠通之星奔驰服务站维修,预估损失大约为17000元……”2015年11月30日,易星委托律师向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收到函件后五个工作日内联系代理律师或易星处理相关理赔事宜,逾期将循法律途径处理。收到上述函件后,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对粤T×××××号车辆定损,并于2015年12月3日用快递向易星的委托律师寄送了理赔告知书和定损报告,该快递于2015年12月4日被签收。其中理赔告知书上载明:由于粤T×××××号车辆出险时行驶证过期,该公司将对粤T×××××号车辆的商业险拒赔处理。后易星于2015年12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为证明粤T×××××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2260元且其已向粤T×××××号车辆车主郭斯浪支付该赔偿款,易星提交了如下证据:1.惠通之星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开具的估价单,对粤T×××××号车辆的维修报价为22260.02元;2.惠通之星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开具的粤T×××××号车辆的维修费发票三张,金额共计22260元;3.粤T×××××号车辆车主郭斯浪出具的收条及易星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证明易星向郭斯浪转账支付了22260元。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惠通之星公司并无对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的资质,且估价单上的维修项目比较笼统且部分项目(如拆卸/安装右侧第二个车门)应该不是涉案事故所导致,因此对于易星主张的损失金额不确认。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还提交了其于2015年12月3日向易星寄送的定损报告,该定损报告是由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无修理厂和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并核定粤T×××××号车辆维修费为15056.86元。第一次庭审后,易星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粤T×××××号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因易星的申请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了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量公司)进行相应的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公估报告,公估结果为:此次碰撞事故造成粤T×××××号车辆的修复费用为19390元。易星还为此次公估预付了公估费2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易星对粤T×××××号车辆进行了补充年审,有效期至2016年3月。为证明其已经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易星进行了充分提示和说明,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上签有“易星”字样)和保险条款,但投保单中签写的“易星”与易星本人的签名字样区别较大,后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承认投保单上的签名是由他人代签。本院认为,易星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T×××××号车辆向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被保险人,易星有权要求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事故发生时粤T×××××号车辆已过年审有效期为由主张责任免除。首先,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出该点抗辩意见的依据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二项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且对上述条款相应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但投保单上“易星”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无法证明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易星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前述免责条款对易星不产生效力;其次,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可知,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易星开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粤T×××××号车未检验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的性能存在问题,且涉案车辆事后补充年审,已经检验合格且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故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拒赔理据不足,其应向易星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易星主张的粤T×××××号车辆的损失。由于粤T×××××号车辆在维修时并未做损失鉴定,惠通之星公司开具的估价单上的项目和价格标准也存在争议,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定损报告也是其单方制作,故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准许易星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并通过摇珠委托公量公司进行鉴定,公量公司接受委托做出公估报告,程序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即认定涉案车辆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金额为19390元,并对易星主张的超过该部分损失的金额不予支持。该损失中有2000元属于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超过2000元部分属于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均应予以赔偿。另,本院委托公量公司对车辆进行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25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中所指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确定该费用由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向易星赔偿的保险金数额为19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易星支付保险金19390元。二、驳回原告易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原告易星已预交),由原告易星负担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易星);公估费2500元(原告易星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易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姿雅曾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