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民等十一人与被告平泉齐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民,王秀国,刘国明,刘才,马廷文,刘志祥,魏树振,刘国东,蔡中金,赵海,平泉齐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070号原告:于民,住平泉县。原告:王秀国,住平泉县。原告:刘国明,住平泉县。原告:刘才,住平泉县。原告:马廷文,住平泉县。原告:刘志祥,住平泉县。原告:魏树振,住平泉县。原告:刘国东,住平泉县。原告:蔡中金,住平泉县。原告:赵海,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民,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霞,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齐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齐,经理。地址:平泉县松树台乡松树台村。上列原告与被告平泉齐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民及其他九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民、赵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898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8月开始,被告找原告等人给其干零活,约定大工每天200.00元、小工每天120.00元,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等人工资8981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因此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盛公司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民等十原告给被告齐盛公司做土建、砌墙等等工作,被告齐盛公司共欠原告工资144818.00元,原告庭审陈述已给付55000.00元,尚欠89818.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齐盛公司出具的证明5份在卷佐证,该5份证明均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并有其相关工作人员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于民等十原告为被告齐盛公司做土建、砌墙等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人完成工作后,被告齐盛公司应依法支付报酬。综上所述,于民等十原告要求被告齐盛公司给付工资,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齐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民等十原告人民币898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00元,减半收取1022.50,由被告平泉齐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