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黎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7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君,男,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阴市。1997年6月17日、2000年7月14日、2002年9月18日、2007年7月20日因吸毒分别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一年六个月、二年三个月、二年;2010年3月23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25日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0年6月17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江阴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30日因吸毒分别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8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月21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1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14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5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12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6年7月29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君于2016年7月8日中午,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文定路钢厂桥桥头,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获利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君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转款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黎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君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黎君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