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7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帅与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7481号原告:王帅,男,198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XXX号XXX-XXX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号久事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刘忆京,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玮,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帅诉被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之委托代理人吴佳,被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玮、李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①违法解约赔偿金人民48,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②2015年5天、2016年1天的未休年假折算工资6,620.40元、③2016年4月1日-4月18日期间的工资6,620.70元。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其于2014年4月底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一年期合同,后续约期限至2016年4月29日止。补充协议约定其月收入为12,000元。2016年4月13日晚,被告负责人通知解除合同,4月18日双方办理了解约手续。被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的入职、签约、薪资、解约的事实。因原告存在违纪行为,故公司解约符合法律规定。认可仲裁委裁决,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①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续订合同记录;②微信截屏、退工证明(证实被告提出解约,双方办理手续);③银行明细(证实从未因迟到等扣款);④2016年3月的考勤表照片(证实经常加班,迟到是调休);⑤人员外出申请表(证实2016年3月,被告认定的几次迟到实是因公外出并有填写申请表)。被告对证据①-③予以确认;④张贴的执行通知确认,但对考勤表不予认可;⑤不予认可,称因公外出不需填表,只需告知负责人即可,且表格是随意放着的,员工是否真的因公外出,填写的表格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公司通知(2016年2月22日),证实公司重申考勤制度;②警告通知书(2015年12月29日),证实原告违反制度,曾有3次迟到;③考勤制度通知(2016年3月15日)、原告3月份工资单,证实原告3月1日-3月11日,有8次迟到,扣款166元;④原告3月-4月18日的考勤记录及请假记录,证实原告多次迟到;⑤公司的劳动手册,证实原告严重违纪。原告对证据①、②认可;③的考勤制度认可,工资单不认可,但对发放金额确认;④不认可,认可有迟到,但对迟到的时间、次数无法确认,且考勤记录是可以修改的,请假记录认可;⑤不认可,未收到过,对关于迟到的相关内容是知晓的,公司已多次公示。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入职被告处,2014年1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29日止,原告任设计人员,月薪12,000元。2015年4月,原、被告续约,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29日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迟到警告通知书”,载明:12月份考勤统计,你累计迟到3次(12月3日、4日、15日),15分钟,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罚款1天工资。人事部门提醒:自2015年元月起,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原告签收了该“通知书”。2016年2月22日,被告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重申《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一节第四条关于迟到及处罚的内容。同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向全体员工发出“关于加强考勤制度执行的通知”,其中罗列14名员工在3月1日-3月11日期间的迟到次数(包括原告迟到8次)。行政部门提醒:根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一节第四条:员工迟到……,季度作旷工处理超过3次,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请严格执行规章制度。2016年4月14日晚,被告人事部负责人发信给原告:明天你去交接工作吧,后续我下周给你办。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退工证明”,载明:2016年4月18日合同解除。另查,2016年2月(春节),被告多放员工休假4天。2016年3月1日-4月13日,原告超过5分钟的迟到达18次(其中3月迟到14次,4月迟到4次)。原告3月2日、3月9日的迟到已作调休;原告3月18日、3月25日因外出工作而延迟进入公司。被告的《员工手册》第六章(考勤请假休假制度)第一节(考勤制度)第4条规定:迟到、早退应向主管说明。迟到5分钟之内、早退超过5分钟,每月累计超过3次及当月连续迟到超过3次的,将视作旷工1天。季度累计迟到、早退作旷工处理超过3次的,公司有权解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审理中,原告称:①被告3月15日发出的“加强考勤执行的通知”附有考勤表,上面载明原告3月2日、3月9日虽迟到,但是以“调休”抵冲的;“外出申请表”也记载3月18日、3月25日上午原告均是外出工作,这不能算迟到。同时,被告仅在2014年12月对其迟到发出过警告,而对其2016年3月的迟到,并未发出警告,所谓扣款166元也与迟到次数不吻合,这些均表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是不真实的。②春节多放的4天假期,实际是对其之前加班的换休。被告对“考勤表”上3月2日手书的“调休”及3月9日打印的“调休”字样均不予认可,对“外出申请表”上记载的外出内容亦不予认可。被告否认春节的放假是加班换休。王帅(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解约赔偿金48,000元、2015年(5天)及2016年(1天)未休年假工资6,620.40元、2016年4月1日-4月18日的工资6,620.7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6月22日裁决[黄劳人仲(2016)办字第1191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1日-4月18日工资6,620.70元、2015年及2016年年假工资2,206.90元;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员工手册》是企业内部的法律法规,是企业有效的管理工具,也是劳动者工作、行为规范的指南。涉及本案,被告的《员工手册》——考勤制度,应该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必须服从的行为规范。被告主张原告任职期间,存在多次迟到等违纪行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对被告发出的“通知”等均予确认,但不认可考勤记录,认为该考勤记录存在修改之嫌,然原告对被告修改考勤记录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的3月份的考勤表,与被告的这一考勤记录所载的时间是一致的,而原告也自认有迟到的情形,只是不清楚自己迟到的次数及迟到的时间,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迟到的确切数据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予以采信,并以这一考勤记录,判断原告的违纪情节。从考勤记录可见,2016年3月1日-4月13日,共31个工作日,而原告超过5分钟的迟到达18次。原告称,3月2日、3月9日的迟到,已作调休;3月18日、3月25日的迟进公司,是外出工作,已在“外出申请表”上进行外出登记。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所载的进出公司的时间,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所载的时间是一致的,且从考勤表上打印的“调休”记录看,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3月2日、3月9日用换休抵充迟到;从“外出申请表”的形式、记录等内容看,它较为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外出员工所做的记载,且原告对外出回来的时间也有记载,而原告进公司的时间与登记回公司的时间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告的这一陈述亦予采信,认定原告3月18日、3月25日不属于迟到。那么,原告在3月1日-4月13日期间,剔除以上认定不算迟到天数,原告依然还有14次迟到。按照被告制度的规定,这14次的迟到可以算作4天旷工。被告在原告出现14次迟到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出解约,它符合被告规章制度的规定。至于原告称被告未对其3月份的迟到发出过警告,且对其进行的罚款也与事实不符,所以这些迟到不是真实的。不难否认,被告对于员工劳动纪律的管理曾经是放任、松懈的,所以,被告才会在2016年初期一而再的重申考勤制度,而原告在被告重申考勤制度的情形下,依然出现了7次迟到。虽然被告在2016年3月未对原告发出警告,但它也不能因此抵消原告迟到的事实,即便被告对原告扣款的金额不足,它也不能因此否定原告的迟到。况且,被告在2014年度已经向原告发出提醒,原告应该应以为训,约束自己的劳动纪律,而不是随性、任意的挥洒自由。至于原告称迟到都是因为经常加班而作的换休,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举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一节,原告主张2016年2月多休息4天假期是加班的换休,对此,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的情形下,本院采信被告所言。故原告离职时,还剩余2天年假未休,被告应对此支付原告相应的对价。对于2016年4月份工资一节,原被告对仲裁委的裁决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帅2015年及2016年的共计2天未休年假的折算工资人民币2,206.90元;二、被告上海多姆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帅2016年4月1日-4月1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620.70元;三、驳回原告王帅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王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靖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