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827号原告:于某,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甲),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林,浚县新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博,被告张某乙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张某乙1995年秋后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长女张某戊,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现随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5年9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分居至今。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们自年登记结婚至今,生一儿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我坚决不离婚。于某诉状称2015年争吵不属实,是因为于某在打工期间,被工厂扣发工资,心烦自己外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乙1995年秋后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戊,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现随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于某提交的结婚证、被告张某乙提交的居民户口薄予以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乙至今已共同生活长达20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由此可以看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近期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注重感情培养,和好有望,为了家庭的稳定及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庞俊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