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吴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吴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2323号原告:张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立中,龙游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发祥。委托代理人:钱跃庭,龙游县塔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平为与被告吴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及委托代理人何立中,被告吴发祥的委托代理人钱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发祥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发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1996年11月18日、1997年2月20日、1998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888元、12000元、19000元,三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内容如下: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88元及利息(利息1996年11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6厘计算);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3、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1998年6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被告吴发祥答辩称,被告1996年向原告借款1万余元,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888元的借条,此后又结算二次,被告均另行出具借条,于是出现三张借条,但实际借款只有一次。期间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及时还款,而且后来被告又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未及时还款导致被告信用受限,被告列入黑名单。原告未提借款一事,被告以为相应债务已被免除。现原告既然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适量利息。原告张建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吴发祥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表示被告后来替原告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未及时还款导致被告被列入黑名单,严重影响被告的资信,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只同意支付适量的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事实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建平与被告吴发祥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发祥于1996年11月18日、1997年2月20日、1998年6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888元、12000元、19000元,每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1分6厘、1分5厘、1分5厘。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发祥到原告张建平处借款事实,借款发生后,被告吴发祥应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张建平要求被告吴发祥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发祥抗辩认为其仅向原告借款一笔并已支付4000元利息,由于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发祥偿还原告张建平借款43888元及利息(其中12888元借款的利息自1996年11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6‰计算,12000元借款的利息自1997年2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19000元借款的利息自1998年6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6元,减半收取2113元,由被告吴发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