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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崔某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1913号原告邢某某,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某甲,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兄。被告崔某某,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甲、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2015年8月11日,其因病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经诊断为:2型糖尿病;肾病;视网膜病变;高脂血症;泌尿道感染;轻度贫血;流行性乙型脑炎后遗症,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9226.3元,该费用全部由其娘家亲属支付,被告不闻不问。2016年3月,其前往临潼区汤彭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知如不及时治疗有失明的风险,被告仍置之不理。无奈,其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其医疗费9226.3元;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其扶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两个子女。2015年8月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其知晓,其当时在场,原告能够确诊的疾病仅有糖尿病,其他都正常,住院治疗花费9226.3元,其支付了1900元,再减去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金额,没有原告诉请那么多的数额,原告让其全部支付没有道理。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孩子也有病,其一个人赚钱养家,无能力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要求其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2000元扶养费其不同意。原告在临潼区汤彭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其不知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2015年8月11日,原告邢某某因2型糖尿病前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肾病;2型糖尿病视网膜病变;高脂血症(血脂异常);泌尿道感染;轻度贫血;流行性乙型脑炎后遗症,花去医疗费9226.3元,医疗统筹支付2533.08元,个人支付金额6693.22元,住院期间被告崔某某支付医疗费用1900元,剩余4793.22元由原告邢某某娘家亲属垫付。2016年3月15日原告邢某某前往临潼区汤彭眼科医院诊治,由其娘家亲属垫付医疗费594元。原、被告因支付上述医疗费用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邢某某遂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其医疗费9226.3元;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其扶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邢某某自2015年8月就医后在其娘家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邢某某补充诉请:要求被告崔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2000元扶养费。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邢某某因患病就医治疗,生活不能自理,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崔某某作为其丈夫,理应依法履行对原告的扶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由其娘家亲属垫付的医疗费用,并按月承担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以其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生活费酌定为每月300元为妥,确定从2015年9月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邢某某医疗费5387.22元。二、崔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邢某某生活费300元。三、驳回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松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张福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光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