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与田玉群、温季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田玉群,温季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10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田克强,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闫兆,该行职工。被告田玉群,男,汉族。被告温季成,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田玉群、温季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闫兆,被告田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季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田玉群、温季成协商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田玉群使用。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月利率为6.195‰,由被告温季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此后原告如约将50000元借款给被告田玉群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要求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的借款利息14251.95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田玉群、温季成《中国农业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田玉群、温季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温季成《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4、原阳县盐业管理局出具的温季成《收入证明》一份;5、编号为(41119201000178510)的温季成、田玉群《农户贷款借款合同》;6、田玉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7、户名为田玉群的《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被告田玉群辩称合同上的字确实是我签的,但是钱确实不是我用的,温季成是实际用款人。被告温季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田玉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温季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田玉群、温季成协商签订了编号为41119201000178510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田玉群提供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被告温季成以担保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对相关事宜做了规定。2010年8月20日农业银行向被告田玉群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田玉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251.95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田玉群、温季成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田玉群对原告农业银行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还的义务。被告温季成自愿对被告田玉群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田玉群、温季成负有向原告农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拖欠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14251.95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拖欠至2016年2月29日的借款利息14251.95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温季成对被告田玉群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田玉群、温季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少华审 判 员 吕瑞民人民陪审员 闫 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