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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刘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刑初152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51年6月6日生,住元氏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73年1月14日生,住元氏县,系本案被害人李某1之子。诉讼代理人周英斌,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1,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合并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2、周英斌及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1(元氏县毛遗村村民)在本村李某1修车铺门前用刀刺伤被害人李某1腹部。经鉴定,李某1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就刑事部分的意见为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刘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材料不属实。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刘某1应赔偿被害人:1、医药费共计112240.72元;2、到现在为止误工费9046元;3、住院伙补63天每天100元,共计6300元;4、营养费3015元;5、护理费9046元;6、交通费5000元;7、鉴定费200元;共计15万元。以上费用是到现在为止的数额,直到今天被害人还在治疗。被告人刘某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李某1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2016年4月25日16时许,在同村被害人李某1修车铺门前,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纠缠,后被告人用刀刺伤被害人李某1腹部。经石家庄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某1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于2016年6月19日到元氏县公安局赵同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史某、刘某2、保某、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刘某1持刀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李某1重伤二级,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票据28张,共计112240.72元;2、住院病历,证实其已住院治疗63天;3、交通费票据5张;4、200元的鉴定费票据1张;对于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予以举证。被告人刘某1对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所举上列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遇事不冷静,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1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持械伤人,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某1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1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持刀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用刀刺伤被害人腹部致重伤二级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刘某1刺伤被害人具有放任的态度和捅刺的力度,应认定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1投案自首的材料不属实的意见,经查,元氏县公安局赵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1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及讯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其他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害人要求赔偿的医药费112240.72元,有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护理费9046元、误工费9046元、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的其他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其后发生的损失可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3533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杨小勇人民陪审员  张玉翠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