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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熊琼玲与张展、余新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琼玲,张展,余新英,张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672号原告:熊琼玲,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新立(系原告丈夫),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张展,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余新英,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张剑平,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熊琼玲与被告张展、余新英、张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琼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新立、被告余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展、张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琼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张展、余新英共同偿还借款141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法: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2.请求判决张剑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张展因经营需要资金向熊琼玲借款1410000元;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一份,约定借期20日,月利率2.5%,由张展出具借据一份;张剑平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熊琼玲按指定将借款转入李健康的帐户内。借款时,张展与余新英系夫妻。张展辩称:向熊琼玲借款1410000元系用于李健康转贷,余新英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应由余新英负责清偿;熊琼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余新英辩称:本人从未向熊琼玲借款;张展有否向熊琼玲借款,本人不知情;但该借款根本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与张展已于2013年11月20日离婚;请求依法驳回熊玉玲的诉讼请求。张剑平未予答辩:熊琼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保证)1份,证明一、张展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04月20日与熊琼玲订立借款1410000元的合同,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20日;证明二、张剑平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2.借据1份,证明张展向熊琼玲借款1410000元,张剑平为保证人,指定收款人为李健康(收款帐号:95×××14);3.银行转款凭单2份,证明一、2013年04月20日,熊琼玲通过农行(账号:62×××74)分三次共转款1090000元给李健康(账号:95×××14);证明二、通过熊琼珺转款320000元给余整军,然后再由余整军转款320000元给李××4.视听资料二份,证明一、与张展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熊琼玲于2015年03月11日与张展通话并向其追索借款本、息的过程;证明二、与张剑平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熊琼玲于2015年03月05日与张剑平通话并向其追偿借款的过程。另查明,借款发生时,张展与余新英系夫妻,双方已于2013年11月20日离婚。以上证据、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展与熊琼玲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内容真实,因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熊琼玲已按约履行义务,张展理应按约定履行;因张展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熊琼玲诉请张展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熊琼玲主张张展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张展辩称熊琼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熊琼玲提交与张展通话的视听证据分析判决断,完全可以确认熊琼玲于2015年03月11日曾向张展追索借款本、息的事实的经过,因此,诉讼时效自此中断,熊琼玲于2016年0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张展的辩解与事实不相符。张展向熊琼玲借款,虽发生在张展与余新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熊琼玲明知该借款系用于李健康的转贷,而非用于张展与余新英家庭生活和共同经营,该借款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张展的个人债务;张展与余新英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熊琼玲主张余新英应共同偿还张展的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剑平自愿为张展向熊琼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承担责任;张剑平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但从熊琼玲提交与张剑平通话的视听证据分析判断,可以确认熊琼玲于2015年03月05日曾向张剑平主张权利,保证诉讼时效自此中断;熊琼玲要求张剑平对张展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张展、张剑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所述,熊琼玲请求张展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请求余新英共同偿还张展的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张剑平对张展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展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熊琼玲的借款1410000元及利息;二、计息办法:自2013年4月20日起以借款141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三、张剑平对上述张展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熊琼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4元;由张展、张剑平共同负担20328元,由熊琼玲负担6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炳荣审 判 员  余成飞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