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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5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双虎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双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双虎,2000年7月因吸食海洛因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庄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庄浪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浪县看守所。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双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马双虎在庄浪县水洛镇“洋把式”坡下的十字路口,贩卖给冯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获得毒资500元,并送给冯某某海洛因0.33克。当日17时许,被告人马双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甘LP28**小轿车来到庄浪县水洛镇“电子大厦”前,贩卖给冯某某甲基苯丙胺0.52克,获得毒资500元,后被庄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抓获后,民警现场从冯某某处扣押海洛因0.33克,甲基苯丙胺0.52克。从马双虎驾驶的轿车内搜出海洛因疑似物11袋净重4.43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袋净重1.30克。从马双虎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12包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3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金人民币1000元、姓名为“毛贵生”的伪造驾驶证一本;书证马双虎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及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表,庄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及现场照片,起诉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庄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庄浪县人民法院(2010)庄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二手车交易合同;证人冯某某、谢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庄浪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双虎贩卖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合计7.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被抓获后,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双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系被告人马双虎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祯雄审 判 员  魏智源人民陪审员  柳双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