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8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兴平市国家税务局与被告闫建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平市国家税务局,闫建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81民初1114号原告:兴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兴平市西环路。法定代表人:叶小军,该局局长。被告:闫建霞,女,汉族。原告兴平市国家税务局与被告闫建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平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09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保险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仲裁已经查明,原告系临时工性质,原告认为双方间系雇佣关系。双方对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内容及所获得的报酬有明确的约定。事实上,自从工作以来原告并未拖欠过被告工资,一直是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且已经为其多次增加工资。如原告当初知道被告有如此多的想法,无论如何都不会雇佣被告。2、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的雇佣关系,并无不当。理由是原告的职工灶要进行改造,被告的工作岗位将不复存在,为此原告曾提前通知过被告。即便是将来职工灶重新开设,原告认为实践证明被告不能胜任该工作。3、被告对于自己系临时工性质也有清楚的认识。此从其已经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养老保险这一点便不难得出结论:在被告内心看来自己并非原告单位职工。二、仲裁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缺乏可操作性。原告系机关法人并非企业法人,故为被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缺乏可操作性。加之,被告已经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了该保险,现在要以职工身份参保并补缴费用明显不当。综上,兴平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身也缺乏可操作性,故请求法院能够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建霞辩称,仲裁裁决并未查明被告是临时工性质,原、被告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办理及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属于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的原告是否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有关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平市国家税务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兴平市国家税务局承担。审 判 长 田文峰审 判 员 庞赛利人民陪审员 张莉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