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200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9月17日减刑释放。2016年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正达、高旋,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松及其辩护人王正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马松饮酒后驾驶云A×××××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中昆医大广场售楼部门前路段时,遇云南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医项目部未经许可,安排被害人唐某,4等工人在该路段机动车道内执行清扫渣土的工作任务。被告人马松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被害人唐某,4身体相碰撞,致被害人唐某,4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人马松所驾车部份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唐某,4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所致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马松承担主要责任,云南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马松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马松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马松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自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0元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云南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责任,被告人马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份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松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马松饮酒后驾驶云A×××××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中昆医大广场售楼部门前路段时,遇云南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医项目部未经许可,安排被害人唐某,4等工人在该路段机动车道内执行清扫渣土的工作任务。被告人马松所驾车车头左前部与被害人唐某,4身体相碰撞,致被害人唐某,4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人马松所驾车部份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其他人员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马松。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4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所致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松承担主要责任,云南志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马松的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人马松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19.39mg/100ml(乙醇/血)。案发后,被告人马松向被害人唐某,4的家属进行了部份赔偿,被害人唐某,4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松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人刘某,4、李某,4、唐某,4、杨某,4、毛某、赵某、苏某,4、耿某,4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视频材料,情况说明,火化证复印件,死亡原因证明书复印件,云南省急救中心电话受理记录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辩护人提交了和解协议书,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申请书,刑事谅解书,收条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松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松某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松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份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马松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松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马松可以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马松所提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马松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马松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马松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童仲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