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322号原告:黄某甲,女,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程涛,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尹某某,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涛,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通过网络与被告相识,2013年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被告一直不工作,也不照顾小孩,婚生女抚养费用均由原告父母承担。原、被告多次为生活开支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尹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黄某乙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黄某甲与尹某某于2011年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婚后,黄某甲与尹某某因家庭开支、小孩扶养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另查明,黄某甲与尹某某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尹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黄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黄某乙的抚养权,因黄某乙2014年12月23日出生,至今尚未年满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上应跟随母亲生活,且黄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在抚养、照顾,故婚生女黄某乙跟随原告黄某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尹某某因无固定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参照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随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尹某某从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75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 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