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安市弘商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安市弘商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吴成云,吴铃旺,吴春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125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新华中路103、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0534898X9。法定代表人:乐起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梅,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安市弘商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东泰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7513590810。法定代表人:吴成云。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48250A。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被告:吴成云,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吴铃旺,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吴春良,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信用社)与被告福安市弘商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商机电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担保公司)、吴成云、吴铃旺、吴春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梅、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商机电公司、恒实担保公司、吴成云、吴铃旺、吴春良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弘商机电公司偿还福安信用社借款本金9,857,744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为850,821.15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弘商机电公司偿还福安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恒实担保公司、吴成云、吴铃旺、吴春良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福安信用社与弘商机电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由福安信用社为弘商机电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汇票金额1660万元;汇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保证金金额为664万元,汇票经承兑之前,弘商机电公司将保证金交存福安信用社保证金专户;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签发时一次性付清;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弘商机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垫付票款及罚息按月利率15‰计息;弘商机电公司在汇票到期前不足额交付票据款的,弘商机电公司同意福安信用社将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作为弘商机电公司的逾期贷款,且在福安信用社凭票付款后,有权对弘商机电公司在福安信用社任何账户上直接或委托扣收应付票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同日,恒实担保公司、吴春良、吴成云与吴铃旺分别与福安信用社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约定:恒实担保公司、吴成云、吴铃旺、吴春良就福安信用社与弘商机电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为福安信用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的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996万元、手续费、律师费等涉及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承兑之日起至汇票到期后两年止,如出票人到期不能足额交付票款而由债权人将不足部分的票款转为逾期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转为逾期贷款之日起两年止。2013年11月27日,福安信用社向弘商机电公司出具付款人为弘商机电公司,收款人为福建省南凯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660万元,合计16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连续多次背书,最后被背书人为临沂亚鼎经贸有限公司,2014年5月27日福安信用社向临沂亚鼎经贸有限公司委托收款的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支付1000万元,扣除弘商机电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后,福安信用社实际垫付票款5,938,400元;金额为6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经连续多次背书,最后被背书人为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20日福安信用社向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款660万元,扣除弘商机电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后,福安信用社实际垫付票款3,919,344元。弘商机电公司在福安信用社垫付票款后,未依约定还款,该垫付款转为逾期贷款。截至2016年8月21日,弘商机电公司结欠福安信用社借款本金9,857,744元、利息(含罚息)850,821.15元,恒实担保公司、吴成云、吴铃旺、吴春良亦未向福安信用社还款。弘商机电公司、恒实担保公司、吴成云、吴铃旺、吴春良未作答辩。福安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兑来账凭证、两张托收凭证、一张大额往帐贷记交易凭证、四张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以及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相互印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在《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中,签约双方对律师费用如何承担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汇票到期前,弘商机电公司未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且在福安信用社垫付票款后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福安信用社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弘商机电公司主张债权,亦有权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恒实担保公司、吴成云、吴铃旺、吴春良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双方对律师费用如何承担未作约定,现福安信用社要求弘商机电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安信用社的上述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安市弘商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57,7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截至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为850,821.15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定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吴成云、吴铃旺、吴春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吴成云、吴铃旺、吴春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安市弘商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59元,由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各被告共同负担85,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剑斌人民陪审员 缪 菱人民陪审员 林 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林 颖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