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秭归县茅坪镇蓝箭洁具店与张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秭归县茅坪镇蓝箭洁具店,张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729号原告:秭归县茅坪镇蓝箭洁具店,住所地秭归县。经营者彭义松,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秭归县。被告:张丽君(曾用名张未锋),女,1981年9月6日出生,住秭归县。原告秭归县茅坪镇蓝箭洁具店与被告张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县茅坪镇蓝箭洁具店的经营者彭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秭归县茅坪镇蓝箭洁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装修房屋时向原告购买卫浴产品欠款7500元。嗣后原告的经营者彭义松向被告索款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张丽君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秭归县茅坪镇蓝箭洁具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送货单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款为7500元的卫浴产品;2、原告的经营者彭义松与被告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与彭义松手机短信记录核对一致),拟证实原告的经营者彭义松向被告索款的事实;3、本院调取的秭归县郭家坝镇卜庄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秭归县茅坪镇滨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款7500元的卫浴产品,有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的签字,该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经营者彭义松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没有支付,且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丽君欠秭归县茅坪镇蓝箭洁具店货款7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秭民审 判 员 谭家贵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雅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