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字4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晓丽、姜国仁、姜存花、姜广英、姜广温、姜丽、姜敏、姜艳与郑连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丽,姜国仁,姜存花,姜广英,姜广温,姜丽,姜敏,姜艳,郑连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字4406号原告:韩晓丽,女,1965年7月17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姜国仁,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姜存花,男,1932年2月26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姜广英,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姜广温,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姜丽,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姜敏,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姜艳,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庄河市。上列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平乙,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连德,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张东芳,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94436N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菁,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现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韩晓丽、姜国仁、姜存花、姜广英、姜广温、姜丽、姜敏、姜艳诉被告郑连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丽及其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平乙、被告郑连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5日15时10分左右,八原告的亲属姜广格驾驶电动载货三轮摩托车,在东后线11km+900m处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郑连德驾驶的某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姜广格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姜广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连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5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误工费375元(125元/天×3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3天×2人)、死亡赔偿金717780元(35889元/年×20年)、丧葬费34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67.50元(9441元/年×5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70149.29元。被告郑连德驾驶的某号轻型自卸货车属于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4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郑连德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郑连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没有查明事故的全部情况:没有依法进行酒精检测、没有查明道路限速的事实,没有认定姜广格超速驾驶的事实、却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我违法的情况下,主观认定我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我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复核,因原告提起诉讼上级公安机关才决定不予受理。2、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姜广格的过错造成的:姜广格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车辆、没有依法缴纳交强险且车辆安检不合格、在限速道路上超速行驶、在没有中间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同时在我已经采取了鸣笛提醒及采取刹车措施后,姜广格没有正常绕行,正是由于姜广格上述的违法行为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而我在本次事故中系依法行驶并已经采取了一切可能采取的安全措施,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5时10分左右,八原告的亲属姜广格驾驶正三轮电动载货摩托车沿东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后线11km+90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郑连德驾驶的某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姜广格受伤。姜广格受伤后被送往庄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6531.79元。2016年6月7日,姜广格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姜广格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会车时未能靠右行驶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连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姜广格系生前机动车辆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姜广格(1966年10月8日出生,系非农业人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韩晓丽、儿子姜国仁、父亲姜存花(系农业人口)和母亲王桂香。姜存花和王桂香共生育6名子女:长子姜广英、次子姜广格、三子姜广温、长女姜丽、次女姜敏、三女姜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王桂香于2016年8月11日死亡,姜广英、姜广温、姜丽、姜敏和姜艳作为王桂香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姜广英、姜广温、姜丽、姜敏和姜艳均表示,因姜广格死亡产生的、王桂香应得的权利份额同意转让给本案原告姜国仁。根据《关于发布2015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5】82号)附件8(非全日制用工工资价位表)确定的数字:医院护工12小时护理为100元/日。某号轻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郑连德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并参照《关于发布2015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和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因姜广格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0元/天×2天)、误工费196.65元(98.32元/天×2天)、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717780元(35889元/年×20年)、丧葬费34695元、被扶养人姜存花生活费7867.50元(9441元/年×5年÷6人)、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78430.94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卷宗、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结算清单、结婚证、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车辆技术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郑连德对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某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姜广英、姜广温、姜丽、姜敏和姜艳均表示,因姜广格死亡产生的、王桂香应得的权利份额同意转让给本案原告姜国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次事故致原告的亲属死亡,给原告精神和心理上均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以参照大连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主张姜广格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可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原告主张姜广格伤后和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658430.94元(778430.94元-120000元)由被告郑连德予以赔偿,即赔偿131686.18元(658430.94元×20%)。被告郑连德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姜广格的过错造成的,并对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郑连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同时向本院提供事发现场照片和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姜广格系酒后驾驶;被告郑连德还辩称,姜广格超速驾驶车辆,且在被告郑连德采取了避让措施的情况下,没有正常绕行,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姜广格是否系酒后且超速驾驶车辆需相关有资质部门予以检测,证人证言等并不能证明,被告郑连德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对被告郑连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晓丽、姜国仁和姜存花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郑连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晓丽、姜国仁和姜存花经济损失合计131686.18元;三、被告郑连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晓丽、姜国仁和姜存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原告韩晓丽、姜国仁和姜存花负担453元,由被告郑连德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晗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