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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彭为红与王崇乾、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为红,王崇乾,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莒县玉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123号原告:彭为红,女,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刘立刚,日照东港抚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崇乾,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莒县。被告: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大连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5223166-8。法定代表人:陈长委,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县玉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彩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659477213。法定代表人:尉玉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56520377-X。诉讼代表人:王贵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彭为红与被告王崇乾,被告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莒县玉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刚,被告日照瑞杰物流公司、莒县玉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运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崇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为红诉称: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王崇乾驾驶鲁L×××××/鲁LS3**挂号牌机动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湖镇红绿灯路口西侧更换轮胎时,压起放置在路边的轮胎将站在边上的安传森、彭为红砸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崇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崇乾所驾驶机动车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莒县玉峰运输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9693.89元。案经送达,被告王崇乾未作答辩。被告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莒县玉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鲁L×××××/鲁LS3**挂号牌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并非本案被告王崇乾,也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间接损失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王崇乾驾驶鲁L×××××/鲁LS3**挂号牌机动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湖镇红绿灯路口西侧更换轮胎时,压起放置在路边的轮胎将站在边上的安传森、彭为红砸伤。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港大队通过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C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崇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为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或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彭为红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支出住院医疗费23901.39元,门诊医疗费1793.7元。原告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胸部损伤、胸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气胸、胸腔积液等。2015年12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做出鲁金司所【2015】临鉴字第1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构成玖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9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交土地租赁合同、税务登记证、日照市东港区东亿轮胎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副本。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不构成玖级伤残,且存在空挂床现象,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支付100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崇乾系鲁L×××××/鲁LS3**挂号牌机动车驾驶人,鲁L×××××号牌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鲁LS3**挂号牌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莒县玉峰运输有限公司,该两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王崇乾系被告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莒县玉峰运输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抗辩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驾驶员有错误,但未举证证实。还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彭为红及安传森受伤,双方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原告彭为红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崇乾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崇乾驾驶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莒县玉峰运输有限公司,其驾驶机动车系从事雇佣劳务活动,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王崇乾主张权利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莒县玉峰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关于医疗费25695.09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日照市一般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31天,共计62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收入减少,其参照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59583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12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19588.8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日照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80元/日计算住院期间31日,共计248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地点为农村地区,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来源于城镇,其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按照九级伤残计算,共计517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10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1600元及交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3267.89元,由于鲁L×××××/鲁LS3**挂号牌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原告本次诉讼中也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4388.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18879.09元(103267.89元-74388.80元-10000元),由被告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莒县玉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鲁L×××××/鲁LS3**挂号牌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为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388.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为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莒县玉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彭为红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879.09元;三、驳回原告彭为红要求被告王崇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彭为红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原告彭为红负担1529元,由被告日照瑞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莒县玉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玉晓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人民陪审员  王立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柏发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