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喜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喜喜,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大槐树镇梗壁村人,初中文化,农民。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喜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喜喜在本村对邻居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喜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喜喜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不持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喜喜母亲杨某某因倒垃圾之事与邻居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喜喜闻讯赶至现场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将李某某推倒,致李某某右手拇指受伤。经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7日,经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喜喜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喜喜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8000元,并已给付,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张喜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张喜喜致伤的时间、地点等情节;2、被害人伤情照片,经被告人张喜喜当庭辨认无误;3、证人张欢欢、杨风英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喜喜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致李某某受伤的事实;4、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法)鉴(伤)字[2015]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5、被告人张喜喜对其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致李某某受伤的事实供认不讳。6、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出具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喜喜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喜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喜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委托所在社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张喜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喜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进审 判 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申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