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0302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迎旭诉被告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旭,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0302民初3117号原告:王迎旭,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委托代理人:刘朝东,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雪,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宋贺山,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桂涛,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迎旭诉被告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朝东、闫雪、被告于桂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2点30分原告乘坐被告的辽C987**号出租车,沿五一路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相关损失,2015年5月20日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判决作出后,原告又发生了医疗费282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护理费1539.84元、交通费512元、复印费7元、误工费4427.04元,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部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孙伟驾驶的出租公司所有的辽C987**号出租车,沿五一路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辽CD63**号奇瑞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在该判决之后原告又发生了医疗费282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护理费1539.84元、交通费512元、复印费7元、误工费4427.04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费用的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用证据一组、复印费证据一张、交通费证据一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的辽C987**号出租车系以被告出租公司的名义从事出租客运,故原告与被告出租公司之间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因出租公司未将原告安全送达至目的地,其已构成违约,对于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对于原告计算的医疗费282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护理费1539.84元、交通费512元、复印费7元、误工费4427.04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共计3632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迎旭医疗费282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护理费1539.84元、交通费512元、复印费7元、误工费4427.04元,上述款项共计36328.32元;如果被告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陈 鹤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