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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45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8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阜南县。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6年4月4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吕俊良,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皖1225刑初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机动车辆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D型,案发时已被注销(可恢复)。被害人代某甲具有机动车辆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C1型。2016年3月23日13时58分,张某某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阜南县鹿城镇苗寺村小苗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2省道向左转弯时,与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代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遇,代某甲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在张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所载树木上,造成两车受损,代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代某甲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另认定:张某某家人已为代某甲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判依据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代某甲陈述,证人代某乙、蔡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张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依法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错误;被害人骑摩托车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逃逸;被害人酒后驾驶摩托车主动撞到了其车上的树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有多项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逃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自始至终未供述过事发时知道被害人驾驶摩托车撞到其车上了,证人代某乙证言仅证明事后听张某某说有摩托车刮他车上了,且被害人驾驶摩托车撞到车后面所载的树木上,代某乙坐在车后面没有看到事故发生,张某某在前面驾驶车辆也不可能知道;如果认定张某某有罪,原判亦量刑过重。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应当对张某某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3时58分,上诉人张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在阜南县鹿城镇苗寺村小苗庄202省道向左转弯处,与直行的被害人代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遇,代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在其车所载树木上,致代某甲身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张某某家人代其垫付医疗费9000元。上述事实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没有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代某乙证明“吃饭时张某某说刚才一个摩托车刮到他三轮车上了。我问张某某是谁,张某某说好像是代某甲,我问他怎么没有停车,他说这个骑摩托车的刮到他车了,他想着没有什么事就走了”,即张某某对代某甲碰到其车上是明知的;证人蔡某某、高某某证言能够印证代某乙证言,证明张某某在吃饭时说过一辆摩托车撞其车上了。同时,从代某乙证言可以看出,张某某的明知并非“传来的”,而是其本人明确感知的。而张某某案发当天供述“代某乙才和我说刚才那个骑摩托车的摔在我们车旁边了,他说他也没有注意有没有撞到我们车上……有个人给我家属打电话,然后我家属给我打电话问我拉树有没有出事,我说我不知道没有注意看”,2016年6月6日又供述称“我跟代某乙吃饭时,代某乙接了一个电话,说是刚才拉树的车出事了,我那时才知道”,即其本人供述前后矛盾,不客观。相反,代某乙、蔡某某、高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应当认定案发时张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是明知的,其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且根据法律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明知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即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属于既无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机动车亦无牌证。因此,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到案后对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离现场的事实不予供认,属于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判综合考量张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所造成的危害及部分赔偿被害人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允当。因此,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刘钦锋代理审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