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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曾攀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攀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攀,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3年4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6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撤销原判缓刑,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曾攀在其开房居住的崇州市某商务酒店房间内,除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外,还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吴某、李某佳吸食“冰毒”。次日9时许,崇州市公安局公安民警在对该酒店检查时,在房间内现场查获用于盛装“冰毒”封口空塑料袋一个及装有透明液体的“冰壶”一个,并将被告人曾攀及吸毒人员吴某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上述查获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曾攀及吸毒人员张某、吴某、李某佳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曾攀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另案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嫌疑人一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攀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曾攀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张某、吴某、李某佳的陈述、辨认笔录,开房预付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他人犯罪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攀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攀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攀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望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向英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