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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蓝志铭与黄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志铭,黄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443号原告:蓝志铭,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黄业兰,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蓝志铭与被告黄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志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业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志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黄业兰立即归还蓝志铭借款6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蓝志铭的妹妹与黄业兰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黄业兰以承包建设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蓝志铭借款6万元,其中,蓝志铭在上杭县交警大队门口给付黄业兰现金3万元,因身上所带的钱不够,后又向朋友凑了1.5万元在上杭县电力公司门口现金交付给黄业兰,另转账1.5万元给黄业兰,共计6万元。借款当时双方未写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5%,黄业兰按约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015年6月10日,黄业兰就该借款事宜出具一张借条给蓝志铭,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经蓝志铭多次催告,黄业兰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蓝志铭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黄业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蓝志铭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黄业兰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借条复印件、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后,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视为对蓝志铭的诉讼请求无争议。本院认为,黄业兰以承包建设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蓝志铭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黄业兰向蓝志铭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债务经蓝志铭催收后,黄业兰未归还借款,蓝志铭起诉要求黄业兰归还借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蓝志铭与黄业兰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贷,现蓝志铭要求黄业兰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黄业兰依法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黄业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业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蓝志铭借款6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蓝志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8.5元,由黄业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凤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黄业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