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郭清秀与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清秀,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秀,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左权县人,现住左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左权县寒王乡石港村。法定代表人:王冬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春梅,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春,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生,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现住阳泉市开发区。上诉人郭清秀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港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205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清秀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2015)左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超勤加倍工资7年总超勤709天×本人日工资120元×2倍=17016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带薪休假工资7年×5天/年×本人日工资120元×3倍=12600元。4、被上诉人应依法给上诉人补交所漏交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处上班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上班期间上诉人每个月的上班时间远远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上诉人的出勤天数和工资发放明细都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上诉人逐年逐月的考勤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为其缴纳2009年前的社会保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在合同期满之后才发现被上诉人未给其缴纳2009年之前的社会保险,故上诉人认为其请求被上诉人未其补缴2009年之前的社会保险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三、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带薪休假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港煤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郭清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决被告石港煤业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双倍加班费及入坑补助共计170160元;2、判决被告石港煤业公司为其补交2007年2月至2009年6月漏交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17338元;3、判决被告石港煤业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损失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原告郭清秀经招录进入被告石港煤业公司工作,工种为电工。2009年4月1日,郭清秀与石港煤业公司双方签订5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日为2014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以及探亲、带薪年休假等休假制度;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月工资按工资分配办法执行。郭清秀工作期间,石港煤业公司每月将所有员工的出勤、收入情况在公示墙予以公布。合同期满后,郭清秀、石港煤业公司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石港煤业公司支付了郭清秀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3日,郭清秀针对与石港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郭清秀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郭清秀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郭清秀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郭清秀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总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或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也不能证明其超额工作未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石港煤业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郭清秀已领取了加班工资、井下津贴。且石港煤业公司每月将郭清秀的出勤、收入情况在公示墙予以公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石港煤业公司未足额支付郭清秀休息日加班工资、井下津贴,对郭清秀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关于郭清秀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带薪年休假制度中关于按照三倍工资标准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休息的惩罚性规定,并非实际提供劳动的对价性质,该项请求应受仲裁时效限制。对郭清秀主张2013年应休假5天、日平均工资1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损失600元的请求。根据郭清秀2013年的基本工资总收入情况,结合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方法,郭清秀的日平均工资为122.76元。郭清秀主张的日平均工资120元未超出其实际日平均工资标准,也未超出带薪年休假工资相关规定,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郭清秀主张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清秀主张的2012年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且超过仲裁时效无正当理由,故对郭清秀主张的2012年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郭清秀主张的石港煤业公司应为其补交2009年6月前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请求。针对该请求,郭清秀在法定时效内,未申请劳动仲裁,现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正当理由。对郭清秀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清秀二O一三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六百元。二、驳回原告郭清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是否能够支持?二、上诉人请求的2013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能够支持?三、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补交所漏交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围绕以上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焦点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总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或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也不能证明其超额工作未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上诉人已领取了加班工资,且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从未对工资发放提出异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损失。因年休假工资为普通工资的三倍,为福利待遇,且按照年休假条例,年休假原则上不跨年度,故年休假工资应当在每年年底支付,具有明确的给付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为其补交2009年7月前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请求。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清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清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