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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亚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亚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亚彬,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突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1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亚彬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亚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邓亚彬用事先从被害人张某某处偷来的汽车钥匙,将张某某停放在突泉镇内某饭店门前的牌照号为蒙FN56**江淮牌小型汽车偷走,并将车辆驾驶至通辽市扎鲁特旗某某汽修厂变卖。后公安机关将车辆追回后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的蒙FN56**江淮牌汽车价格为人民币4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邓亚彬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突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突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亚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亚彬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亚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