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吴锦华与肖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华,肖炳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644号原告:吴锦华,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炳锋,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吴锦华与被告肖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肖炳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肖炳锋返还借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肖炳锋与罗长生合伙承包永定县西茅岐煤矿有限公司龙川井+240煤洞。2012年4月初,因肖炳锋缺少资金向吴锦华借款150000元,2012年4月6日吴锦华支付给肖炳锋150000元,在出具收据肖炳锋提出将其在永定县西茅岐煤矿有限公司龙川井+240煤洞投资股份转让5%给吴锦华,并在收据中注明。但吴锦华既未参加合伙的经营管理,也未参与收益分配,从入股至今分文未得,且肖炳锋与罗长生合伙时有约定合伙人不得私自将股份转让他人,如转让需经合伙人同意,而肖炳锋转让股份给吴锦华时其他人合伙人不知情也不同意,因此肖炳锋收到的150000元实际是借款。为此,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肖炳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肖炳锋与罗长生合伙承包永定县西茅岐煤矿有限公司龙川井煤洞,签订的合伙合同约定,“盈余分配,以股东股份为依据,按比例分配,每月结算一次,……,入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2012年4月6日,吴锦华通过工商银行网上转账150000元给肖炳锋,肖炳锋向吴锦华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吴锦华投资永定县西茅岐煤矿有限公司龙川井入股资金150000元。占股份的5%。收款人肖炳锋2012.4.6”。吴锦华至今未收到入股利润分配款,也未参加合伙的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吴锦华提供的收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合伙合同一份及吴锦华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肖炳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吴锦华支付给肖炳锋150000元,虽然收据中写明该款是投资入股款,但肖炳锋与罗长生合伙合同明确约定其他人入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没有证据证明罗长生是否同意吴锦华入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吴锦华的入伙应是无效,而且吴锦华未参加经营管理,也没有利润分配,该款应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肖炳锋应退还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肖炳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锦华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肖炳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成辉审判员 张丽新审判员 肖庆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赖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