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4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唐红波与谷健军、于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波,谷健军,于蕊,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952号原告唐红波,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谷健军,男,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于蕊,女,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涛,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唐红波诉被告谷健军、于蕊、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波、被告于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波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谷健军、于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并以被告谷健军名下的购房合同作为抵押,被告刘涛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4年偿还了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并承诺2014年8月1日偿还原告全部借款。2014年8月后,被告谷健军、于蕊、刘涛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6月1日。到期后,被告谷健军、于蕊只偿还利息2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谷健军、于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4000元,共计134000元;被告刘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蕊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现无偿还能力,请求原告延缓一段时间。被告刘涛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为此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谷健军、于蕊为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谷健军、于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刘涛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于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谷健军、于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两次协商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6月1日。被告谷健军、于蕊已支付借款利息440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34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唐红波的陈述记录在卷及原告唐红波出具的借据一枚、借款协议三份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红波与被告谷健军、于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谷健军、于蕊应向原告唐红波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刘涛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谷健军、于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4000元,共计134000元及要求被告刘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健军、于蕊偿还原告唐红波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4000元,共计13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刘涛对被告谷健军、于蕊所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谷健军、于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亮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俊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